(2013)沂南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袁某某、连云港连豫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连云港连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未到庭)被告:连云港连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连豫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西山工业园204国道西侧。诉讼代表人:洪兴权,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号金色家园**号楼*座*层。诉讼代表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秦礼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西路**号港利大厦*层。诉讼代表人:刘厚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滨、汤志华,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连云港连豫公司、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连云港连豫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兴权、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秦礼伟,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滨、汤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某某驾驶被告连云港连豫公司所有的苏G2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G7X**挂)追撞了我的鲁RE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RJX**挂)尾部,给我造成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被告连云港连豫公司所有的苏G2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G7X**挂)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678元。被告连云港连豫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苏G2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G7X**挂)归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G2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挂车苏G7X**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袁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袁某某驾驶苏G2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G7X**挂)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事地点,追撞于前方未按规定车速行驶的陈红涛驾驶的鲁RE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RJX**挂)尾部,造成苏G2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G7X**挂)乘车人胥某某当场死亡,袁某某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袁某某在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红涛在事故中实施的在高速路上未按规定车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陈红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4月2日,原告赔付临沂市公路局路产损失21000元;2013年4月7日,原告支付倒货费100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鲁RE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RJX**挂)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260元、车载货物柴油损失131838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252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支付沂南县广昊道路清障服务中心施救费1500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360元。原告在庭审期间撤回了对被告袁某某的起诉。另查明:被告袁某某驾驶苏G2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G7X**挂)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连云港连豫公司,该肇事车辆苏G2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G7X**挂)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被告都邦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单据、价格鉴证费单据、车损货损价格鉴定报告书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苏G2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G7X**挂)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事地点,追撞于前方未按规定车速行驶的陈红涛驾驶的鲁RE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RJX**挂)尾部,造成苏G2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G7X**挂)乘车人胥某某当场死亡,袁某某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陈红涛在事故中实施的在高速路上未按规定车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袁某某在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陈红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被告都邦财保险连云港公司是被告连云港连豫公司所有的苏G2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G7X**挂)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与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连云港连豫公司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连运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费6260元、货物损失费131838元、价格鉴证费2520元、施救费1500元、路产损失费21000元、倒货费10000元、邮寄费360元,以上共计173478元,由被告连云港连豫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38782.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连云港连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