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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观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有来诉被告马福、安徽长银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来,马福,安徽长银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观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杨有来,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福,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徽长银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张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安庆市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有来诉被告马福、安徽长银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有来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安徽长银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29日经原告杨有来申请我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有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2013年7月30日原告杨有来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来诉称:2012年10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皖HA58**号车行至山口乡柏子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第一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特具状贵院,要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7194.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中直接赔付申请人,超出部分其它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司垫付1万元;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超出商业险部分免赔10%,具体待举证质证时再发表意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安徽长银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出院结算退回7809.2元,尚有2190.8元是被告垫付的;4、被告马福系长银公司工作人员,长银公司不需要马福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责任;5、事故发生后,长银矿业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杨有来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三、安庆市石化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计算期限。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五、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900元。六、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就业,其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七、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但说明一点,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营业执照在今年来说是无效的,年检到2012年,今年应该换新照;原告应提供租房协议、房主信息、房产证来证明,而不能仅仅凭社居委证明,工作证明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来证明工资实际减少;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超出商业险部分免赔10%。被告安徽长银矿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协议,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安徽长银矿业有限公司举出以下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经质证原告杨有来对证据无异议,但是鉴定费和诉讼费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由法院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2012年10月7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马福驾驶皖HA5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安庆市山口乡柏子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原告杨有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有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安(壹)公交认字(2012)第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有来、被告马福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二、皖HA5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安徽长银矿业有限公司。三、原告杨有来受伤后于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31日在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第5-8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月。用去住院医药费10190.8元,门诊医药费等901.5元,合计11092.3元。四、2013年5月29日经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有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21日该所作出皖同(2013)临鉴字第F90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有来因交通事故致右胸部4肋以上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杨有来支付鉴定费用900元。五、原告杨有来在城镇居住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安徽长银矿业有限公司已垫付219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义务。本院对原告杨有来的损失作以下确认:医药费110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护理费2340元[24天×97.5元/天(服务业)]、误工费4320元[(24+30)天×(24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合计6796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杨有来65908元,原告杨有来应得赔偿超出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外赔偿款2052.3元(医药费110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安徽省���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有来、被告马福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杨有来承担2052.3元的50%,计1026.15元;2052.3元的另50%,计1026.1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该车未承保免赔率,被告马福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免10%的损失,即102.62元(1026.15元×10%),该损失由原告杨有来承担(因原告杨有来与被告安徽长银矿业有限公司有约定),故923.53元(1026.15元-102.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有来56831.53元(赔偿金额为66831.53元,扣除已先行垫付10000元)。二、原告杨有来取得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安徽长银矿业有限公司2190.8元。三、驳回原告杨有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杨有来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俊审 判 员  叶 京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减少,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人员护理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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