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田慎斌与甘伟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慎斌,甘伟东,甘志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田慎斌,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伟东,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甘志平,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负责人段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国营,该公司职工。原告田慎斌与被告甘伟东、被告甘志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慎斌的委托代理人相修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伟东、甘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甘伟东驾驶鲁DYYY**号两轮摩托车沿滕州至龙阳公路行驶至龙阳大桥南路段时,与行走过路的原告田慎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慎斌受伤,构成一级伤残,需依赖2人终生完全护理。鲁DYYY**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曾经(2011)滕民初字第909号案判决,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对护理费损失仅主张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3天,并明确表示此后的护理费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因原告生活护理需要,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评残之日起至20年的护理费损失377840元。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2011)滕民初字第909号案判决作出后,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故不再要求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1)滕民初字第909号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未来20年的护理费损失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于未发生的护理费损失,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甘伟东、甘志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甘伟东驾驶被告甘志平所有的鲁DYYY**号二轮摩托车,沿滕州至龙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阳大桥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原告田慎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慎斌受伤。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甘伟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居中行驶,未避让行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慎斌无责任。原告田慎斌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其损伤为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枢椎齿状突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21日为原告田慎斌的损伤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田慎斌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遗留四肢瘫(左侧肢体肌力3级、右侧肢体肌力2级)的伤残程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1.c条之规定,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慎斌后续治疗(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为人民币4000-6000元;3、被鉴定人田慎斌需依赖他人终生完全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还查明,鲁DYYY**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该两份保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于2011年4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本案三被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其中,对护理费损失的请求,其计算期间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3天,并明确表示以后的护理费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以(2011)滕民初字第909号案立案受理,并经判决结案,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滕民初字第909号案中,因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3天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依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依赖2人终生完全护理,判决该案被告赔偿其123天的护理费损失共计15528.75元。该案并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548.38元。再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田某甲、其长兄田某乙二人护理,二人均系农民身份。山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1)滕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田慎斌与被告甘伟东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田慎斌因此产生的护理费损失,本院(2011)滕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给付的是其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3天的损失,原告虽表示对其评残后的护理费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不影响其依照法律规定随时主张该项损失的赔偿权利。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伟东驾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护理费损失,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志平作为鲁DYYY**号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保管不善,导致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甘伟东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负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其中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具体适用情形已进行了明确说明,现原告要求其评残后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依据该司法解释,确定由被告甘志平按其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考虑被告甘伟东、甘志平的过错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力,对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甘伟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甘志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鲁DYYY**号两轮摩托车先后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不要求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对原告放弃的赔偿数额,本案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结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需护理人数2人,所需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期限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本院(2011)滕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其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3天的护理费损失,该123天应从20年中扣减,故原告要求其评残之日起20年的护理费损失,本院支持7177天(20年×365天-123天=7177天)。(2011)滕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定护理人员田某甲日平均工资107.10元,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现原告主张田某甲因继续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损失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故田慎虎护理原告7177天所产生的护理费损失为185740.76元(9446元÷365天×7177天=185740.76元)。对于田允清护理原告7177天所产生的护理费损失,本院认为,(2011)滕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中,护理人员田某乙护理原告期间日平均收入本院按山东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计算,现原告主张其评残之日2011年6月21日起的护理费损失,均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护理费损失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田某乙系农民身份,其收入状况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山东省2011、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均由政府统计部门统计完毕并予以公布,故对于原告评残之日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194天田某甲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损失,本院调整为按山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432.9元(8342÷365天×194天=4432.9元)。对于2012年度共计365天田某甲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损失,本院按照9446元计算。对于以后共计6618天(7177天-194天-365天=6618天)田某乙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损失,原告亦主张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为171273.84元(9446元÷365天×6618天=171273.84元)。故田某乙护理原告7177天所产生的护理费损失共计为185152.74元(4432.9元+9446元+171273.84元=185152.74元)。综上,护理人员田某甲、田乙护理原告7177天所产生的护理费损失为370893.5元(185740.76元+185152.74元=370893.5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均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9548.38元,尚存余额30451.62元(110000元-79548.38元=30451.62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赔付义务,赔偿原告护理费损失30451.62元。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有足额赔偿的30451.62元,原告自愿放弃,对于放弃的赔偿数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被告甘伟东、甘志平均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护理费损失309990.26元(370893.5元-30451.62元-30451.62元=309990.26元),由被告甘伟东、被告甘志平按其过错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慎斌护理费损失30451.62元;二、被告甘伟东赔偿原告田慎斌护理费损失216993.18元;三、被告甘志平赔偿原告田慎斌护理费损失92997.08元;四、驳回原告田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被告甘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思永审 判 员 闫红霞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