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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祁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双方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2012年2月2日(农历)王某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婚前依照当地风俗,岳某给王某彩礼25000元,王某个人财产夏普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三星碟机一台、电磁炉一个、豆浆机一台、九阳五件套、电压力锅一台、料理机一台、蒸锅一个、微波炉一台、水壶一个、八门柜一组、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张、藤椅二个、小圆桌一张、茶几一个、沙发一套(123)、自行车一辆、毛巾被二个、夏凉被二个、包袱四个、枕套十件、枕巾八对、被头四个、褥单单人八个双人二个、四件套二盒、床单六个、浴巾二块、毛巾四块、空调罩一个、电视罩一个、冰箱罩一个、毛毯二条、压箱布八块、床罩二个、休闲鞋一双、拖鞋二双、化妆包一个、衣服七件、吹风机一台、脸盆二个、铝盆四个、鞋架一个、凉水壶一个、垃圾桶四个、鸡毛掸子一个、锅四个、盘子十六个、碗二十个、筷子四盒、杯子十八个、茶具二套、电饼铛一个、拖把一个、暖壶二个、杯垫十六个、小衣架二十三个、糖盒二个、肥皂盒二个、打蛋器一个、摆件二个、钟表二块、挂衣架一个、挂烫机一个、花六盆、餐桌布一块、杯架二个、调料盒一个、油壶一个、水果盘一个、镜子二个、水果架一个。上述物品在王某处。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二、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情况。针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岳某陈述婚前给付彩礼数额较大,且2012年5月查出其母亲患血液病(多发性骨髓瘤),治疗医药费数额巨大,造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王某应当返还彩礼。王某陈述,不同意返还彩礼。针对焦点二,岳某陈述婚后有拜钱4500元、工资2000元在王某处,王某否认,岳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债务方面,岳某称有债务500元,王某称有债务300元,双方均否认对方陈述,并且不能就各自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双方结婚后因性格不和分居,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岳某依照当地风俗,婚前给王某彩礼25000元,数额较大,且岳某母亲患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王某应适当返还岳某彩礼。王某个人财产应当取回。在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方面,双方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但双方均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双方共同财产、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准予岳某与王某离婚。二、王某取回存放在岳某处的个人财产(见清单)。三、王某返还岳某婚前彩礼20000元。诉讼费200元由双方平均负担。判后,王某上诉,理由为:彩礼是男方自愿给的,且全部用于购置嫁妆,自己没有经济来源,不同意返还彩礼,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中查明的上诉人王某的个人财产均在被上诉人岳某处。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结婚三天后就分居了,被上诉人起诉离婚,上诉人同意离婚,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上诉人收取的彩礼数额比较大,被上诉人家庭生活比较困难,故上诉人应当将大部分彩礼返还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