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吴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在江北××××由北向南行驶,在途经××江北街道蒋宅巷中亚阀门厂门前时与被害人凡泽贤(2012年1月23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凡泽贤面部擦伤,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经血液检验,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mg/100ml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凡泽贤的父亲凡爱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凡爱华、罗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案件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违法案件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相关违法查询结果、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视频资料,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