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陶志强与被上诉人游国良、张雄、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陶志强,游国良,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张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负责人谢作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志强,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国良,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务工,住柘荣县。委托代理人高燕树,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谢成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杰,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建瓯市人,住福建省建瓯市禅师巷**号。系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职工。被告张雄(别名张文弟),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经商,住柘荣县。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陶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游国良、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张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游国良诉称,2012年初,原告受被告张雄的雇佣到福安市城阳乡林家洋村山上的通信光纤建设工地上做工,当时约定每天200元报酬。2012年5月18日,原告在工地上与工友抬运水泥电杆时,因绳子突然脱落导致电杆一端坠地,原告被电杆撞击后受伤。2012年5月19日,原告被工友送到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T9椎体爆裂性骨折、T10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至2012年6月11日出院。根据医嘱原告还需要定期到医院复查,并在愈合后还要进行手术取出体内骨折固定物。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经原告调查,该通信光纤建设工程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所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被告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雄施工。但上述被告对原告损伤拒不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雄、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陶志强连带赔偿原告十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096.54元,其中,1、医疗费24467.74元,2、误工费19473.67元【(23+90天)×44979元/年÷12月÷21.75天】,3、护理费14957.13元【(23+90天)×34547元/年÷12月÷21.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16元/年×23天),5、营养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168330元(28055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原审判决查明,一、福安市城阳镇阮家坑一体化基站至林家洋一体化基站的GSM配套传输光缆线路工程业主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2009年该工程原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发包给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具体由被告张雄承接、挂靠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0年,在线路立杆施工中需向阮家坑村、林家洋村两个村委征地,因征地问题没有协调好,故从2010年开始上述工程搁置。2011年后,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未再承包上述工程。二、2012年4月,被告陶志强对林家洋一体化基站的光缆线路工程重新启动。同年5月18日,被告陶志强雇佣原告游国良等人在福安市城阳镇林家洋村山上施工林家洋一体化基站的GSM配套传输光缆线路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按出工日每天200元计薪。当日上午9时许,原告游国良与吴长光等六人在福安市城阳镇林家洋村山上抬运一根长约8米的水泥线杆,原告游国良与一工人负责抬运水泥线杆头部,吴长光与另一工人负责抬运水泥线杆中段,余下两个工人负责抬运水泥线杆尾部。每两人共用一根竹棍,通过粗麻绳绕水泥线杆一周绑结,竹棍穿过麻绳另一端肩扛。在抬运数米过程中,因负责抬运水泥线杆尾部的一个工人难以承受重力即突然下蹲放下竹棍,致水泥线杆尾部坠地、震动,震动力通过传导引起水泥线杆头部震动,造成原告游国良肩背受压力量增加、砸压受伤并当场倒在山上。尔后,吴长光等人将原告游国良送到福安市上白石镇一诊所救治,当天将原告游国良送回柘荣县黄柏乡黄柏村家里。三、次日下午6时40分许,原告游国良病情严重,其亲属遂将其送至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游国良T9椎体爆裂性骨折、T10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损伤,并于2012年5月25日行“T9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于2012年6月11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4467.74元。宁德市闽东医院出院医嘱建议游国良出院后一个月内以卧床为主,腰背肌锻炼,骨折愈合可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并加强功能锻炼。四、2013年5月2日,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游国良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5月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3)临鉴字第L410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游国良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游国良的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游国良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800元,护理时间评定费700元。五、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移建(2011)95号”发文《关于下发2011-2012年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调整暨业务量分配方案的通知》,公布入围2011-2012年福建省通信工程21家参建单位名单,其中包括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广西局”)、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江西局,具体服务区域在宁德的接入层施工单位有“铁通工程”、“厦门纵横”、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江西局、广西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五家参建单位。同时公布的“2012年参建单位业务量分配方案”中“接入网传输线路”位于福安的参建单位有江西局与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2012年5月29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合同编号CMFJND20120209,约定:工程名称“2012年中国移动福建公司宁德市分公司通信工程”;工程地点“宁德”;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已完成立项的工程项目可委托乙方施工,双方依据本框架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工程项目,其履行期限以《施工委托函》为准,不受本框架合同有效期的影响;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第一个单项工程的《施工委托函》的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的《施工委托函》的竣工时间为准,等等。2012年8月1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管道线路工程建设施工框架合同(海南四方)》补充协议,双方就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的“安全生产费”取费标准调整事宜进行约定。六、庭审中,被告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均当庭确认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实际进入林家洋一体化基站的光缆线路工程开始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庭审中,被告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陶志强亦均当庭确认2012年5月20日被告陶志强与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宁德项目部刘明杰经理洽谈、联系,要求挂靠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并承包林家洋一体化基站的光缆线路工程,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宁德项目部刘明杰经理表示同意。原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告游国良与被告张雄、陶志强、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以及被告张雄、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对原告游国良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关于被告陶志强对原告游国良的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对原告游国良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对原告游国良损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三、关于游国良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的认定问题。四、关于应否追加吴长光为共同被告的问题。五、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六、关于如何确认本案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陶志强雇佣原告游国良施工,被告陶志强与原告游国良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游国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陶志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陶志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作为企业业主和工程发包人,明知接受承包业务的雇主被告陶志强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光纤工程发包给被告陶志强施工,应当与雇主被告陶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游国良主张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雄、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陶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国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16730.89元。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对被告陶志强上述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游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陶志强分别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要求追加吴长光作为当事人没有被采纳,但在另一案件中吴长光却是雇主。相同项目,雇主不同不合常理。其次,被上诉人游国良自行鉴定应不被采纳。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没有允许是错误的。而原审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陶志强更是没有依据。上诉人所有工程均由上级单位发包。二、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游国良在施工中存在过错不当。游国良自行提供工具、在没有施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组织施工造成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审对本案诉讼时效认定错误。原审以游国良知道伤情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诗美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陶志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游国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错误。原审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雇主。且游国良在起诉时,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是其雇主。二、原审认定游国良没有过错不当。被上诉人游国良在劳动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答辩称,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1、一审中我们已经提出事故发生在我们公司介入之前。2、本案的确有存在游国良施工不当,但是游国良与陶志强的关系我们不是很清楚。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雄未作答辩。诉争各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及被上诉人游国良是否存在过错和游国良与陶志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游国良在劳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游国良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工程承包给具有光纤施工资质的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建设,自己并未组织施工,上诉人陶志强登入时按照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的意思表示,组织工人施工。且事故后的第二天,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即承包了该工程,说明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对此前的陶志强等人的施工行为是明知的。因此,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应对承包工程承担建设安全责任。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明知陶志强没有施工资质而把工程发包给陶志强施工,造成工人损害,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应与上诉人陶志强承担连带清楚责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陶志强电话联系被上诉人游国良务工,被上诉人游国良在劳动过程中受游国良支配,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游国良在劳动过程中,从事抬电线杆工作,因所抬电线杆的其他人员抬杠脱落,造成游国良受重增加而受伤,伤情形成与游国良没有关系,游国良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审确定各项赔偿总额为216730.89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提出上诉,可以照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对上诉人陶志强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被上诉人游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游国良负担771元,陶志强、海南邮电建设四方联营公司连带负担4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被上诉人陶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