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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住珙县上罗镇。委托代理人毛美权,珙县洛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男,汉族,住珙县上罗镇。被告宋某乙,男,汉族,住珙县上罗镇。被告宋某丙,男,汉族,住珙县上罗镇。被告宋某丁,女,汉族,住珙县巡场镇。被告宋某戊,女,汉族,住长宁县硐底镇。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美权,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丁、宋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宋某己结婚,生育儿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女儿宋某丁、宋某戊。儿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丈夫宋某己于1976年去世。10年前,原告生病,出院后曾对原告的赡养事宜作过协商,当时被告宋某甲不想承担责任,宋某乙、宋某丙说好他们两兄弟赡养原告,每人负责原告一年,轮流转。因上罗镇政府搞小城镇建设,政府给原告两个门面的建房计划。宋某丙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中一个门面的土地卖给他人,并将另一个门面的土地与他人合建,房屋建成后,被告宋某丙欲强占原告的房屋。因原告反对,被告宋某丙及其妻子就对原告不满,2013年6月29日,被告宋某丙及其妻子将原告赶出,原告至今生活无着落。原告已年近80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赡养。但被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宋某丁、宋某戊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2、原告单独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告户口簿;3、庄稼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宋某甲辩称,自己每月只出100元生活费。被告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宋某乙辩称,应该赡养母亲,原告冯某某和自己居住也可以,每月出赡养费200元。被告宋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宋某丙辩称,每月出200元赡养费,原告冯某某可以一个子女家中住一年。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宋某己结婚,生育儿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女儿宋某丁、宋某戊。儿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丈夫宋某己于1976年去世。现原告无生活来源。原告冯某某不同意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居住,并要求宋某丙返还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系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的母亲,对五被告尽了抚养义务,五被告也应对原告尽相应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宋泽永、宋泽武、宋泽达居住,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宋某丙侵占自己房屋,要求被告宋某丙归还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冯某某赡养费300元;被告宋某丁、宋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冯某某赡养费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保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