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施季华与乔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季华,乔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482号原告:施季华。委托代理人:潘德章。被告:乔木。原告施季华与被告乔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乔木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季华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季华起诉称: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1月10日,被告乔木因经营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和300000元,合计700000元,约定借期分别为一个月和十个月,并提供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香格里拉别墅上林苑8幢7室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担保;原告按约将上述款项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领款凭证各2份。被告乔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乔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木归还原告施季华借款7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乔木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安新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洪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