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增江与张月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张增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新波,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安军,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月树,男,汉族。原告张增江与被告张月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江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波、陈安军,被告张月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江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张增江为被告张月树建设鸡棚,材料费、建筑费、人工费等合计27500元。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24000元,尚欠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共计41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月树辩称,对欠原告3500元建筑施工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施工期间曾造成被告鸡笼损毁,2013年春,因鸡棚存在质量问题顶部被风刮翻,被告雇人修复花费人工费、材料费共计2700元,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清工方式为被告建设鸡棚,材料费、建筑费、人工费等合计27500元,当年完工。2012年1月19日前,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建筑施工费合计24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为原告书写欠款条一张,内容为“欠款条,债权人:张增江……,欠款始日:2012年01月19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叁仟伍佰元整,¥3500.00,……,欠款单位或个人章:张月树,……”。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建设的鸡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雇人修复花费人工费、材料费共计27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对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月树欠原告张增江建筑施工费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建设的鸡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雇人修复花费人工费、材料费共计27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已使用鸡棚近两年,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经济损失的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张增江欠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月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