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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廖伟杰与钟伟鸿、高星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伟杰,钟伟鸿,高星彦,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37号原告廖伟杰,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3819。委托代理人徐宝荣。被告一钟伟鸿,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512。被告二高星彦,男,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1515。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除住院医疗费外)各项损失14347元。2、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由三被告连带赔偿8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该事故损失的30%责任。2、被告一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7558.4元,支付了车辆的检测费250元、拖车费300元、保管费400元、维修费31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163.4元。该支付的费用扣除由双方的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的部分费用后,剩余的费用应按划定的责任30%与70%,各自分别向承保保险公司的商业险理赔3、被告一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应由原告驾驶车辆承保的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向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因原告没有购买交强险,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从原告的合法的护理费及误工费中扣减。4、本案应根据2012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范围进行核算,被告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的合法要求在商业险中理赔,并将被告一多支付的医疗费、车辆保管费等费用从该理赔中扣减。5、原告请求赔偿除住院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与事实不相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被告一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7558.4元,支付了双方车辆的检测费250元,支付了粤b×××××号车的拖车费300元、保管费400元、维修费3155元,支付了交通费500元,合计22163.4元。2、粤b×××××号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一垫付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0时,在博罗县××××路梅花路段,被告一驾驶粤b×××××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粤b×××××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被告一是向被告二借用车辆。肇事粤b×××××号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363.8元、住院医疗费16194.6元,共计17558.4元。该医疗费17558.4元已由被告一支付。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用以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在惠州市鑫泰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并请求按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案中,被告一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了粤b×××××号车的检测费200元、无号牌摩托车的检测费50元,支付了粤b×××××号车的拖车费300元、保管费400元、维修费3155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b×××××号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用以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在惠州市鑫泰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现原告请求按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43天(住院28天+出院后休息15天)。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请求赔偿护理费168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购买脑活素的医疗费3000元、车辆损失28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7247元(祥见附表)。此款7247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2867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赔偿7247元。对于被告一支付的检测费、拖车费等费用,因被告一未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7247元给原告廖伟杰。上述赔偿款项7247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廖伟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古伟彬刘彩云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10001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14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3003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680168014、误工费28672867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7247合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