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任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交流少,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婚后被告经常有家不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自2013年农历2月底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静静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