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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潘银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潘银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46号原告:王桂兰。委托代理人:仰忠。被告:潘银仙。原告王桂兰为与被告潘银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及委托代理人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银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兰起诉称:原告因开副食商店曾向被告批发部进过啤酒,所以认识被告多年。2012年4月22日,被告以经营批发部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桂兰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具借人潘银仙,利息壹分五厘计算。2012.4.22”。今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的要求,被告声称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法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二、支付利息294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止)以及按月利率1.5%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桂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银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银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户籍证明系县公安局出具;借条为原件,上有被告潘银仙的字样。被告潘银仙未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多年。2012年4月22日,被告以经营批发部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桂兰街道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具借人潘银仙,利息壹分五厘计算,2012.4.22”。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的要求,被告声称资金周转困难,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桂兰与被告潘银仙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原告王桂兰催讨后,被告潘银仙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银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银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桂兰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14元,由被告潘银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廖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