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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辖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邵雷信用卡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邵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商辖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苏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晨、黄俊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银行卡部职工。被告邵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邵雷信用卡纠纷一案中,被告邵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经常居住地在深圳龙岗区,故本案应移送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或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可由任何一方提交甲方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乙方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乙方分支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邵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胡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