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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贾天元与XX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陈某,彭彰萍,陈远泽,泸州市实验小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贾某某。法定代理人贾永福,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肖篪,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彭彰萍,女,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彭彰萍,女,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陈远泽,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熊联树,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实验小学校。住所地:泸州市连江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邱利平,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智勇,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生,该校副校长。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陈某、彭彰萍、陈远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泸州市实验小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小学)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篪,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彭彰萍,被告彭彰萍、陈远泽,三被告陈某、彭彰萍、陈远泽的委托代理人熊联树,被告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是实验小学三年级一班学生。2012年5月11日上午第三节课后,原告与同学在操场打篮球,原告在捡球过程中,被被告陈某用脚绊倒,致左胳膊受伤致残。由于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473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某、彭彰萍、陈远泽辩称:1、原告受伤是自已原因造成,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确认的重新鉴定机构(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没有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3、被告实验小学应在应尽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担责。被告实验小学辩称:我校建立了规范的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教育到位,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被告陈某分别是被告实验小学三年级一班、四年级三班的学生。2012年5月11日上午第三节课下课后,原告贾某某和其他同学一起抱着篮球到操场的篮球架下投球,篮球被三年级四班的学生踢到老师宿舍旧楼的操场边,贾某某跑过去捡球,跑到篮球架下时,与正准备投球的被告陈某的脚相绊,贾某某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告实验小学即将其送至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双骨折。同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4-5天来院调整小夹板松紧度一次,直至去除夹板,去夹板时间约伤后6-8周,具体时间视复查情况而定;2、继续补肝肾、强筋骨,调节骨代谢治疗;3、出院后前3周,每周来院复查,以后半个月、1月、2月、3月、半年、一年来院复查,复查费用约1400元左右;4、出院后休息一月,加强护理及营养,去除小夹板后加强左腕、前臂锻炼;5、若左前臂有任何不适,随时来院;6、门诊随访等。原告在泸州市中医医院共计住院2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510.61元。出院后继续在该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808元,合计产生医疗费4318.61元。上述医疗费,原告在泸州市城镇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2308.28元;同时,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泸州支公司根据原告在其处购买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原告医疗费929.70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后左腕关节功能受限程度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陈某、彭璋萍、陈远泽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遂予以准许。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4月22日,该所接受委托后作出说明:由于司法鉴定人对该案的鉴定意见存在较大分歧,不能做出正确判断,将该案退回我院。本院再次组织原、被告双方重新选择鉴定机构,由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指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21日,由于被告陈某、彭璋萍、陈远泽未缴纳鉴定费,该所终止鉴定。2013年8月18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说明:由于该所司法鉴定人考虑到该鉴定已退回本院,故将贾某某现场“法医检查记录”资料销毁,没有保留。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实验小学提供了安全教育手册、心理健康教育记录、安全告知书、开展安全教育活动资料、班级常规、主题活动记录、课间活动安排表、小班建设分配表等证明学校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尽到了管理职责。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户籍常表、医疗证明、教育教学随笔、证人证言、泸州市中医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费用清单,保险赔付依据,泸科正(2012)临鉴字第1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说明、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及责任划分。本案中,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某在课间休息打蓝球中,造成原告贾某某受伤,双方均无过错,但原告贾某某的损害与被告陈某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由双方分担损失。由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某属于未成年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负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实验小学提交的证据证明学校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尽到了管理职责,故被告实险小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计算和承担问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2)临鉴字第1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318.61元,扣除城镇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2308.28元及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医疗费929.70元,余款1080.6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元/天,即210元(21天×10元/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每天100元,虽提交了护理人员年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该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地标准确定为60元/天,即1260元(21天×60元/天)。4、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700元,是查明案件损失确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合计46164.63元。鉴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某的行为均是导致原告贾某某损害的原因,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的监护人被告彭璋萍、陈远泽分担50%的损失,即23082.32元(46164.63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璋萍、陈远泽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3082.32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271元,被告彭璋萍、陈远泽承担271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璋萍、陈远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