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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郑传鹏与汪辉、彭云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郑传鹏,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蒋家堰镇。委托代理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辉,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个体驾驶员,住陕西省平利县长安镇。被告彭云俊,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司地址: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猛,男,1984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湖北省十堰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传鹏与被告汪辉、彭云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鹏及委托代理人邹平礼、被告汪辉、被告彭云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鹏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郑传鹏乘坐被告汪辉驾驶的陕GAB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陕西省平利县驶往湖北省竹溪县方向,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6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彭云俊驾驶的鄂C56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彭云俊、郑传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2日,平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辉、彭云俊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郑传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先在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52000元左右,被告已支付。2013年6月26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传鹏伤残等级属八级。后期治疗费待发生后另案主张。2012年10月23日,李远凤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为鄂C560**号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160元,护理费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1290元,交通费1708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52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93340元,诉讼中原告又增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46174元,合计139514元。被告汪辉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成立,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他承担50%。被告彭云俊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成立,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他承担5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且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建议可协商处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和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各自的责任。李远凤在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证明彭云俊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彭云俊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证明彭云俊是合法驾驶人。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治疗过程及护理情况。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原告父母的身份信息及湖北省竹溪县蒋家堰镇中原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的情况,扶养义务人有两人。交通费票据87张,金额1708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和鉴定时支付的交通费用。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840元,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汪辉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一日清单,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42828.26元,门诊费票据18张,金额3344.3元(包括原告转院时的救护车费用45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在汪辉处领取的费用,共6张票据,金额8400元,证明汪辉已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交通费票据89张,金额1111元,证明汪辉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汪辉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明汪辉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被告彭云俊提供的证据有:鄂C560**号车辆的商业险保单,证明发生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商业险。汪辉的三张领条,证明彭云俊已支付3万元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原告父母的身份信息及湖北省竹溪县蒋家堰镇中原村委会的证明,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的年龄未达到退休的年龄及需要被扶养的条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交通费1708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和彭云俊只认可有时间、有车次的票据22张,金额503元;被告汪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的证据,三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汪辉提供的证据1,即医疗费票据,原告郑传鹏与被告彭云俊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五张票据计271元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医疗费票据,对450元的行政后勤收费是救护车费用,应计入交通费,对其他的费用无异议。对汪辉提供的证据3,即交通费票据1111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与彭云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有明确的时间和车次的票据320元,其他的票据不认可。对汪辉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彭云俊提供的证据,原告郑传鹏与被告汪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以及证据8,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的父母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且无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只有503元,故本院只认可503元的证据,对其他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汪辉提供的证据1,有271元医疗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450元救护车费用应计入交通费项目,其余的票据45451.56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为只有320元的票据符合证据要求,对320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的票据不予采信。对汪辉提供的其他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彭云俊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郑传鹏乘坐被告汪辉驾驶的陕GAB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陕西省平利县驶往湖北省竹溪县方向,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6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彭云俊驾驶的鄂C56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彭云俊、郑传鹏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平利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6右侧关节突、横突及右侧椎板骨折、颈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45451.56元。2013年3月12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辉与彭云俊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传鹏无责任。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503元,被告汪辉支付救护车费用450元,其他交通费用320元。被告汪辉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外,还支付原告生活费7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彭云俊支付给汪辉现金30000元。被告汪辉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3天,其他的时间由原告的妻子护理。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误工费14160元,护理费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1708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52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340元。审理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即医疗费46174元。另查明,被告彭云俊驾驶的鄂C560**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被保险人为李远凤,原告起诉时曾将李远凤列为共同被告,审理中查明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彭云俊,原告对李远凤撤回了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传鹏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由被告汪辉与彭云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同时,原被告一致同意计算标准参照陕西省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云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汪辉与被告彭云俊各承担50%的责任,彭云俊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天1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每年5763元计算,其主张符合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43天计算,误工费应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按120天计算。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按503元计算,汪辉支付的交通费按770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八级,综合案情可以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证据本院未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汪辉与彭云俊各负担420元。汪辉护理原告3天,这部分护理费应支付给汪辉。被告汪辉垫付的各项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给汪辉;汪辉应将彭云俊垫付的3万元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传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454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1290元(43天×30元/天)、误工费14160元(120天×118元/天)、护理费5074元(43天×118元/天)、残疾赔偿金34578元(5763元/年×20年×30%)、交通费12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4826.5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68085元;下余部分36741.56元,由被告汪辉赔偿18370.78元,彭云俊赔偿18370.78元;彭云俊负责赔偿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汪辉与彭云俊各赔偿420元;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汪辉垫付的医疗费45451.56元、交通费770元、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8400元;由原告支付汪辉护理费354元(3天×118元/天),计54975.56元;由被告汪辉返还给被告彭云俊现金3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前四项综合计算,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68085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18370.78元,合计赔偿86455.78元;原告应返还给汪辉36184.78元;汪辉应返还彭云俊30000元;彭云俊支付原告420元。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4元,由被告汪辉负担1647元,被告彭云俊负担164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芳审 判 员  邹 戬代理审判员  余传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晓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