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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辖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芝罘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吉林省扶余县三岔河镇士英街一委1组,但其于2011年9月16日办理编号为330402201100179156的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居住地为嘉兴市南湖区枫杨坊2幢608室;其又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编号为330402201200148039的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暂住地为嘉兴市南湖区枫杨坊2幢608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起诉时间是2013年2月17日,故本案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嘉兴市南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因其提供的证据仅有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黄务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刚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