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350)马学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9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杨某兵、弭某某、杨某远(三人已判刑)预谋后,多次交叉结伙,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淄矿集团埠村煤矿供应科院内,盗窃35平方四芯(3*35+1*16)的铜芯电力电缆522.987米,总价值55437.9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上午1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魏某某、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某兵、弭某某、彭某某、杨某远的供述,埠村煤矿供应科的证明、公安机关的换算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章丘市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2007)章刑初字第276号及(2009)章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