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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立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炜与胡╳芳、安╳平确认合同无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X炜,胡X芳,安X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立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炜,男,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西玉林市。现住南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芳,女,汉族,1979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南宁市。现暂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平(DIDIERADENOT),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法国人,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范晓峰,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X炜、胡X芳因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3)南市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原告陈X炜提供的胡X芳的身份证,仅能证明胡X芳户籍所在地是南宁市西乡塘区,而被告安X平提供的房产证、胡X芳提交给上海市青浦区入民法院的民事答辩状、胡X芳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证历史信息查询、报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胡玉芳自2008年5月与安X平登记结婚后至2012年11月一直在上海市青浦区高径路800弄313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是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陈X炜提供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郊华城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胡X芳没有在上海市青浦区高径路800弄313房居住已经超过一年,相对于安X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该《证明》证明力极弱,不足以推翻安X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被告安X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陈X炜上诉称,一审裁定违背事实,没有证据证实2012年12月至其起诉时胡X芳的经常居住地仍然为上海,安X平提供的物业管理处的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居住证历史信息查询涉嫌造假,不能作为证据。原审裁定安X平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安X平的异议请求。上诉人胡X芳上诉称,其因与安X平发生矛盾,于2012年7月底搬出上海市青浦区高泾路800弄313房,至今一直在南宁市居住,没有去上海续办临时居住登记。原审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属事实错误,请求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陈X炜于2013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胡X芳与安X平(DIDIERADENOT),请求确认二人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书、2012年6月7日签订的保管协议书无效。2012年6月5日胡X芳与安X平(DIDIERADENOT)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双方确认2011年4月以587万元人民币卖出的陕西南路888号2107房子的财产属于安家平(DIDIERADENOT)的婚前财产,不能分配。2012年6月7日,胡X芳与安X平(DIDIERADENOT)签订的保管协议书内容为:安X平(DIDIERADENOT)承认在2011年从个人陕西南路888号2107房的587万元人民币结婚前财产里把535万元人民币汇到其妻胡X芳账号为了暂时保管;胡X芳承该事实,暂时保管以后保证把该婚前财产还给其丈夫安X平(DIDIERADENOT)。安X平(DIDIERADENOT)于2012年6月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胡X芳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即((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1548号),该案基于安X平(DIDIERADENOT)将其婚前财产即位于上海市陕西南路888号2107室的房产以人民币587万元的价格出售后,将房款中的535万元交由胡X芳暂时保管,后其向胡X芳索要该笔款被拒绝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陈X炜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胡X芳已离开了原上海的经常居住地,陈X炜向胡X芳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的法院起诉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但因本案陈X炜起诉胡X芳和安X平(DIDIERADENOT)确认合同无效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安X平(DIDIERADENOT)起诉胡X芳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均系基于胡X芳与安X平(DIDIERADENOT)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书、2012年6月7日签订的保管协议书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陈X炜与安X平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现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由原审法院管辖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玲代理审判员  梁冬云代理审判员  易凤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