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智文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智文,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智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郑智文在演集镇第七小学前面散居片居住区,将李XX拴在楼道大门上的两条萨摩耶宠物狗盗走。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郑智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证人周XX、刘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智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新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