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甲,男,1985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某,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草率登记结婚,2012年9月生男孩曹某乙。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小孩一直由原告母亲在带,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不看望小孩,更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多次质问被告,被告都置之不理,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也导致双方至今未举行婚礼。为摆脱这种不幸的夫妻生活,2013年元月,原告起诉至衡东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开庭审理,被告表示日后善待妻子,承担抚养义务,经法官做工作,原告当时一时心软,同意撤诉。撤诉至今已近一年时间,被告从不与原告联系,也未看望小孩,更谈不上尽抚养义务,原告已对被告完全失去信心。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曹某甲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起诉状中说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负责任不属实,被告根本无法找到原告;3、被告不是入赘,小孩应随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生男孩曹某乙。原、被告婚前后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5-6月份,原、被告因经济方面的问题产生隔阂,两人发生争执后,遂分居至今。2013年1月28日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被告和好,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自2012年5-6月份起,两人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相互信任,相互扶助,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不满二年,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朋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