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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董其家与林晓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268号原告:董某。被告:林某。原告董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8年4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董丽丽,于1992年5月30日生育次女,取名董玲玲,于1994年1月11日生育儿子,取名董煌忠,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3月9日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董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婚生子董煌忠、婚生女董丽丽、董玲玲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婚生子董煌忠、婚生女董丽丽、董玲玲的身份情况;3.苍南县钱库镇东西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8年4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董丽丽,于1992年5月30日生育次女,取名董玲玲,于1994年1月11日生育儿子,取名董煌忠。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间真挚的感情,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在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夫妻感情可逐渐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票人民陪审员  杨晓冬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