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琚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某某,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琚某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0年5月22日因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经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11980********,汉族,小学文化,住山西省长治县东和乡曹家沟村****号。2000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经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28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元军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琚某某、秦某某来到长治县韩店镇某某厂家属院附近,看见段某某的白色两厢“福特”车内有包,便用随身携带的刀砸破车后窗玻璃,将包盗出,并将包内的两部手机及2100元人民币均分。经山西省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73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琚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琚某某、秦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琚某某、秦某某来到山西省长治县韩店镇某某厂家属院附近,看见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晋DHMX**白色“福特”轿车内有包,便用刀砸破车后窗玻璃,将包盗出,取走包内两部手机及2100元现金,后将包丢弃。经山西省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7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人段某某,2013年4月7日21时许,其停放在长治县某某厂附近的白色福特轿车被砸,丢失现金2500余元、白色酷派智能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智能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2、抓获记录证明:2013年4月23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治县一中附近一巷子内将犯罪嫌疑人秦某某抓获后,经审讯,秦某某供出另外一名犯罪嫌疑人琚某某,办案民警随即在琚某某居住地长治县韩店镇某某村抓获琚某某。3、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琚某某、秦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4、被害人段某某户籍证明:段某某,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某小区。5、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4月7日下午,其驾驶晋DHMX**白色福特轿车到长治县找朋友玩,将车停放在某某厂家属楼东面的小巷子里。21时30分许,其去车上拿手机,发现车右后门后面的小玻璃被砸,车内黑色单肩挎包丢失,挎包内放有身份证、驾驶证、晋DHMX**行车证、西安市“一多”洗衣卡一张和家门钥匙一把,白壳酷派智能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智能手机一部,香奈儿香水一瓶,现金约2300元,手机型号记不清了。公安机关给其出示的照片中的两个人,高个子的叫“AA”,低个子的叫“BB”,其是在打牌过程中认识的。可能是在打牌的时候发生过争吵,“AA”和“BB”才偷其车内的物品。6、被告人秦某某2013年4月23日供述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一个月前的一天18时许,其正在打麻将,琚某某打电话请其吃饭。其与琚某某吃饭时,琚某某说:“有辆车后面放着包,里面可能有钱。”一小时后,琚某某开车拉着其返回去,将车停放在隆基花园小区附近,琚某某下车时在车上拿了一把小砍刀,二人走到晋DHMX**号白色轿车附近,琚某某让其放风,其便站在巷子口,琚某某撬车窗玻璃,约十五分钟后,听见“砰”的一声响,其走向琚某某,琚某某当时已经从车内拿出黑色女式挎包,后二人上了其的车,其拉开包,琚某某从包内拿出现金数了数,一共2100元,还有点零钱,两部手机,琚某某分给其一部手机和1000元现金,琚某某开着其的车往家走,途中将包扔掉。后其开车又去打麻将了。包内的驾驶证显示是与其一块打麻将的一个叫“小段”的女子,名片、洗衣卡、手机卡被扔到长治县一中附近的厕所里。办案民警出示的三星黑色平板手机是其当晚偷的。是琚某某提议撬车窗玻璃的,他说车后座边上那个小三角玻璃好撬,撬车窗玻璃的小砍刀是其的,琚某某将包扔下车,其把行车证、驾驶证等卡片扔到了厕所里。刀子已丢失。7、被告人琚某某供述证明:其绰号“蛋孩”,曾因偷自行车被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其和秦某某在长治县某某厂南边一户人家打麻将,后其离开。21时许,秦某某打电话让其过去,其开车过去后,秦某某说他看一起打牌的那名女子不顺眼。于是,其和秦某某步行到打麻将那家墙外,秦某某说路边停放的那辆白色轿车就是那位女子的车,车上放有包,咱们撬了车玻璃偷出她的包。接着,秦某某拿出水果刀开始撬这辆车右后边的一小块玻璃,其站在离车不远处放哨。秦某某撬了几下没撬开,其接着撬撬碎了玻璃,秦某某拿出包,二人上了其的车。秦某某打开包,里面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2100元、两部手机,其分得1100元(其中100元算给其的加油钱)和一部白色手机,琚某某分得1000元和一部黑色手机,后将包扔掉,其返回家,秦某某去打麻将了。钱已经花了,手机放在家中,就是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的白色酷派手机。8、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秦某某2000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8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2008年10月30日释放。9、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长县价鉴字(2013)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酷派8150手机鉴定价格为424元,三星S5750E手机鉴定价格为149元,鉴定总价格为573元。10、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90)劳字第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琚某某1990年5月22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1、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记录、现场制图及照片四张证明:琚某某、秦某某均指认,盗窃地点位于长治县韩店镇某某厂家属院东面坡下空地。照片证明现场基本状况。12、搜查记录及照片三张证明:2013年4月23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对长治县南王庄村琚某某住所进行搜查,在卧室抽屉内搜出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型号:Coolpad8150。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二张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3年4月23日在琚某某处依法扣押白色酷派-8150手机一部;在秦某某处依法扣押黑色三星GT-S5750E手机一部;段某某2013年4月24日将两部手机领取。照片证明黑色三星手机的型号特征。14、被告人秦某某书写的悔罪书一份。被告人琚某某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琚某某与被告人秦某某撬开被害人段某某的轿车,盗走人民币2100元及价值573元的手机两部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某与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开被害人段某某的晋DHMX**号“福特”牌小轿车后车窗玻璃,盗走人民币2100元及价值573元的两部手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琚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琚某某有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琚某某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琚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有盗窃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200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琚某某、秦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告人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告人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琚某某违法所得1100元,被告人秦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江燕审 判 员 邢韶波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