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应求诉被告袁荣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郭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明郭,北海市银海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女。原告郭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明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同居,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6日生育大女儿郭某甲,2005年4月24日生育二女儿郭某乙,2007年12月6日生育儿子郭某丙。2010年年初开始,被告上网与异性聊天,经常外出不归,并以各种理由与原告争吵,对丈夫及子女不尽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至2011年8月8日止,被告将其保管、存放的夫妻共同财产102212.20元转移。2012年2月13日原告曾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并未因此有所改善,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甲、郭某乙、婚生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月其每月支付1800元抚养费至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3、平均分割被告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102212.2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2012)银民初字第177号<;;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通知书>;;》,拟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四、《户口薄》,拟证实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五、《医学证明》,拟证实婚生子女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是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子女的事实;证据六、《银行业务回单》、《个人结算申请书》、《个人活期存折》、《存款利息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取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拟证实被告开设的银行账户,将其保管、存放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56412.20元转移、隐藏等事实;证据七、被告的《记录本》,拟证实被告开设的银行账户(号)办理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45800元存款业务的事实;证据八、《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住所地情况。被告袁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某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六无法证明其主张的56412.20元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七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郭某与被告袁某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16日生育大女儿郭某甲,2005年4月24日生育二女儿郭某乙,2007年12月6日生育儿子郭某丙。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沉迷于网络,双方沟通较少,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在调解和好后的第三天,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被告沉迷于网络,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在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被告于调解和好后的第三天再次离家,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已没有意义。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子女一直由原告照顾,现原告请求抚养三个子女,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主XX均分割被告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102212.2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甲、郭某乙、婚生子郭某丙均由原告郭某携带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袁某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在每月15日前支付每个婚生子女的抚养费400元,共计1200元给原告郭某;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200元,原告郭某负担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钱 芳人民陪审员 张小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志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