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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阳朔县人民政府,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阳行初字第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第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阳朔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黎  瑞  勇审 判 员 诸 葛 正 文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婷婷(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