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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李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李前,高叶雯,谷朝怀,高亚楠,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侯训义,行长。委托代理人曲总柱,男,1980年出生,该行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前,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被告高叶雯,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谷朝怀,男,1968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被告高亚楠,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谷朝怀,经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李前、高叶雯、谷朝怀、高亚楠、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总柱及被告李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叶雯、谷朝怀、高亚楠、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前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前、谷朝怀、高亚楠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谷朝怀、高亚楠自愿为李前在原告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李前在原告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高叶雯与被告李前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叶雯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原告承诺被告高叶雯作为李前在原告处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当李前不近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高叶雯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财产偿还李前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李前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31496.7元,尚拖欠原告本金1482771.78元,利息1927.6元(截止2013年5月27日)。被告高叶雯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谷朝怀、高亚楠、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前、高叶雯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484699.38元,其中贷款本金1482771.78元,利息1927.6元(截止2013年5月27日)及后续产生的相应利息;2、被告谷朝怀、高亚楠、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前、高叶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据2、借据。证据3、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5、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李前辩称,欠款属实,尽快还款。被告高叶雯、谷朝怀、高亚楠、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前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前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年利率8.528%,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李前发放贷款200万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前、谷朝怀、高亚楠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各联保成员同意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当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只要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在人民币60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李前在一定期限内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因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最高额度人民币200万元;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高叶雯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原告承诺:本人与借款人李前系夫妻关系,本人作为借款人李前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同意以借款人名下存单及其他资产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前欠本金1292446.22元,利息20162.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严格履行。被告李前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本付息。被告高叶雯作为配偶,系共同还款责任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谷朝怀、高亚楠、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应在最高保证额度内对李前、高叶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前、高叶雯返还原告本金129244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前、高叶雯支付原告利息20162.16元(截止2013年8月12日)以及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谷朝怀、高亚楠在人民币600万元内对李前、高叶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在人民币200万元内对李前、高叶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前、高叶雯、谷朝怀、高亚楠、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冉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