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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法民三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莫某、刘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莫某,周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三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徐立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XX。委托代理人张友某,桃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XX。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周某妹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中路***号。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某、刘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某、被上诉人刘某亦暨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5日20时50分许,刘某驾驶湘H192**轿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路往益阳方向行驶,途经桃花江镇芙蓉路“锦龙大酒店”前路段时,与从道路左侧横穿公路的莫立群推行的板车相撞后,其板车将莫某刮翻,造成莫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认刘某承担主要责任,莫某负次要责任。莫某受伤后当即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47天后,于2012年8月21日出院休养,2012年10月3日第二次入院进行结肠回纳手术,住院45天,两次共用去医药费39236元。莫某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肠破裂、腹壁挫伤。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莫某与其丈夫孟某从2010年3月起租住桃花江镇近桃路,以打工为生。莫某从2012年1月起,其丈夫孟某从2011年11月起,两人受聘在桃江县桃花江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清扫工作,事发前三个月每人的月平均工资为826元。事故发生后,刘某已经为莫立群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并向莫某支付现金3000元。该肇事车辆原系周某所有,后于2012年4月出卖给刘某,且该车已经于2012年4月19日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责任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莫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确认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莫某负次要责任,经综合考虑,确定刘某承担70%的责任,莫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车主周某已将车出售给刘某,刘某是直接责任人和实际车辆所有人,故其责任人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周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辆已投保,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再由刘某赔偿。就具体赔偿问题,莫某事发前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故其误工工资应按照本人的实际收入计算。莫某虽然是农业人口,但在桃花江镇生活了较长时间,以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过高,酌情考虑,认定2000元和10000元。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交正式发票,不予认定。据此,莫某受伤之后可以计算的损失为:医药费39236元、误工费3734元、护理费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36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莫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莫某经济损失37585元,合计157585元。二、其余经济损失由莫某自负。三、刘某、周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已垫付的费用42236元,在执行到位后由莫某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刘某负担3000元,莫某负担959元。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莫某的医疗费用有权进行核对,且只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用进行赔偿,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药费用不予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应该剔减20%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部分;原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莫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大地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莫某答辩称: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合法。莫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某、周某答辩称:已购买相关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质证已当庭表示对莫某医药费无异议,现上诉提出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药费用不予赔偿的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故某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及治疗部分不属于赔付范围应从医疗费用中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莫某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莫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莫某在原审提供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谷山村村民委员会和桃江县桃花江环境卫生管理所和金龙鞋业出具的证明以及租房契约,足以证明莫某在城镇生活了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定莫某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称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艳红审 判 员  李学军代理审判员  昌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