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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斗殴于2009年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伍百元;因盗窃于2009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同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2010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我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毛某经事先预谋,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荣安花园13幢1单元楼道,窃得被害人薛某停放于此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86元)。2.2013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派舍提香小区20幢1单元车库,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于此的YAMAHAVINO鬼王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720元)。案发后,涉案的YAMAHAVINO鬼王型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毛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许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本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发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