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旭、刘辉群等与劳伟明、李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刘辉群,侯瑞珍,劳伟明,李秀珍,林金俊,林少烦,谭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旭,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334,住广东省龙门县。法定代理人:刘辉群,系刘旭父亲。法定代理人:侯瑞珍,系刘旭母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辉群,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330,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瑞珍,女,汉族,身份证号码:×××2345,住址同上。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劳伟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053,住广东省龙门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珍,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026,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金俊,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314,住广东省龙门县。法定代理人:林少烦,系林金俊父亲。法定代理人:谭婢,系林金俊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少烦,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434,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婢,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434,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刘旭、刘辉群、侯瑞珍因与被申请人劳伟明、李秀珍、林金俊、林少烦、谭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旭、刘辉群、侯瑞珍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二审判决,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死者劳钰燕死亡的原因、事实进行鉴定,因该死者与申请人的摩托无任何碰撞痕迹,应与申请人无关。(二)死者乘坐第一台摩托车(粤L×××××号)先行跌倒,尸检报告是“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很明显第一部分交通事故造成死者死亡的后果,应认定由第一部分事故负责死者全部赔偿。(三)申请人摩托车(第二车)经检验全车无碰撞痕迹,在车上提取之物证检验与死者无任何关系(未碰到),故不应负任何责任。(四)如判要申请人有一定责任,也应由第一部分事故负主责,如前车未倒地,后车不会发生事故,至少应由前车负连带责任。(五)发生事故地方大量积水,该地为县城中心道路,维护单位县公路局应作为第三人,应承担疏忽维护的责任。被申请人林金俊、林少烦、谭婢提交意见称:原生效判决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应当被予以直接驳回。理由如下:(一)龙门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1)第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充分体现合法、合理性,应当予以维持。(二)对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作回应。1、死者实体已火化,无法重新进行尸检;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未涉及道路主管部门,且申请人在一审时可申请追加被告,但其未行使该权利,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3、被申请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属对个人私权的处分,与申请人无关;4、本事故是先后发生的第一、二事故间接结合造成死者死亡这一后果,而且责任大小难以区分,对此种情况,依法应由各责任方平均承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死者劳钰燕的死亡原因问题,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以上第一、第二部分交通事故,造成林金俊、廖少婵受伤、劳钰燕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法尸检)字(2011)2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称,“死者劳钰燕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再审申请人刘旭在事故发生后接受交警部门问话时,承认两车确实发生碰撞。综上,不能排除再审申请人刘旭驾驶的车辆碰撞死者劳钰燕的可能,其应对劳钰燕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劳钰燕的死亡,第一、第二部分事故都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申请人劳伟明、李秀珍的损失应由申请人刘旭、被申请人林金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道路交通主管部门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提出龙门县公路局对事故路段发生大量积水应承担疏忽维护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作出的(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旭、刘辉群、侯瑞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旭、刘辉群、侯瑞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文贞审判员 江 敏审判员 徐火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