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200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赌博,非法获利共计8775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邓某只是出资人,租赁场地、招聘人员的是沈某某,邓某未参与经营,仅分得5000余元,相对沈某某等人,邓×所起的作用要小;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邓某进入社会早,年龄不大,适用缓刑更有利于挽救、教育,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邓某伙同沈某某等人(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于本市南湖区七星镇杨庙路口华联超市二楼一无名台球室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万某鲨鱼”、“海洋之星ⅱ”各一台共12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先后纠集盛某某、曹某(已判决)为赌博提供便利,负责上下分、收银、记账等工作,从中非法获利87758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人沈某某、盛某某、曹某的供述,证人雷某甲、王某、朱某、徐某、雷某乙、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账薄,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秀洲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87758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