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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丁连和与吴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连和,吴同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254号原告丁连和。被告吴同明。委托代理人徐大康、刘相汝,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连和与被告吴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连和、被告吴同明委托代理人刘相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连和诉称,2011年9月以前,被告购买原告小麦等物品,大部分钱已付清,2011年9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99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012年7月13日,被告书写保证书一张,保证欠款于2012年10月13日前还清,被告偿还了10000元之外,余款89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000元及利息。被告吴同明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以前,被告吴同明多次购买原告小麦等物品,2011年9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吴同明尚欠原告丁连和货款99000元,由被告吴同明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丁连和持有,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99000元。2012年7月13日,在原告丁连和要求下,被告吴同明书写证明一份,保证欠款于2012年10月13日前还清,后被告吴同明仅偿还10000元,余款89000元至今未还,双方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明一份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同明购买原告丁连和小麦等物品,并向原告丁连和出具欠条和证明各一份,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同明欠原告丁连和货款8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丁连和主张要求被告吴同明按照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支付到期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同明应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丁连和支付利息。综上,对原告丁连和要求被告吴同明支付货款8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连和支付货款8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同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吴同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