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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苏雅文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雅文,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017号原告苏雅文,女,1965年5月9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号。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5号。原告苏雅文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雅文诉称:苏雅文于2012年9月于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购买木地板等建材,并支付货款16615.2元。由于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迟不发货,苏雅文办理了退货手续,但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仅退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402元未退还。故苏雅文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退还货款7402元。庭后苏雅文表示,经核实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退还了货款2402元,故诉讼请求减少为5000元。被告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苏雅文自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店中购买踊跃洗衣机防臭铜地漏、雅迪仿红古铜防臭地漏、易安家不锈钢地漏,货款共计402元,付款方式为苏雅文银行卡(×××)支付。2012年10月2日,苏雅文至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要求就上述所购地漏退货,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向苏雅文出具退款明细单及退货单,载明退款402元至苏雅文银行卡(×××),于15至30个工作日到账。2012年10月2日,苏雅文自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店中购买圣象斯特拉福红木强化复合地板、圣象强化BR3166,货款共计16213.2元,付款方式为东方家园储值卡支付。2012年11月18日,苏雅文至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就上述所购地板要求退货,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向苏雅文出具退款明细单1张及退货单2张,退款明细单载明退款总计16213.2元,退货单分别载明退款2000元至苏雅文银行卡(×××),退款5000元至苏雅文银行卡(×××),两张退货单均载明于15至30个工作日到账。2012年10月25日,苏雅文尾号1494银行卡收到退款402元。2012年12月26日,苏雅文尾号1494银行卡收到退款2000元。至开庭时止,苏雅文两张银行卡未收到其余退款。庭审中,苏雅文称其系用现金及两张银行卡购买的东方家园储值卡,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退款时亦严格按照购买储值卡的支付方式进行退款,故购买地板的退货款16213.2元,其中9213.2元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已于当天以现金方式退还,其余7000元承诺退至银行卡。上述事实,有苏雅文提交的退款明细单、退货单、银行卡流水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苏雅文与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达成有关退货退款的协议,且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已向苏雅文出具退款明细单、退货单,但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未按照承诺支付退货款构成违约。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系东方家园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苏雅文要求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退还5000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园来葆营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雅文货款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来葆营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