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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互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仲华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互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仲华,2008年11月至2011年5月任化隆回族自治县甘都镇党委书记,2011年12月至捕前任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辩护人邹晨明,青海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字(2013)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仲华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仲华及其辩护人邹晨明,证人孟某某、赵某、李某甲、韩某某、刘某甲、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夏,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公司在本县甘都镇实施重点县水利项目时,时任中共甘都镇党委书记的王仲华以协调施工方与村民之间的矛盾为由,向该公司经理石某某(另案处理)索要协调费,后石某某在其办公室给付被告人王仲华1万元现金,王拿到现金后用于自己开销。2012年4-5月份,时任化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的被告人王仲华多次到化隆县禹隆公司找该公司经理石某某要求解决行政经费3-4万元,石某某提出解决本人是合同制工人的身份和给禹隆公司临聘人员张某甲办理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要求。后石某某在办公室将4万元钱交给被告人王仲华。王仲华拿到钱后用于自己开销。2012年12月份,时任化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的被告人王仲华到化隆县水务局局长潘某某(另案处理)处,要求解决行政经费6万元,潘某某便安排石某某给王仲华5万元。几日后,石某某在办公室将5万元钱交给被告人王仲华。王仲华拿到钱后用于自己开销。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账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仲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1.被告人王仲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王仲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索贿;(2)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仲华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王仲华未提出异议。希望法庭认定其自首情节和垫付的7万元现金,并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邹晨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10年,王仲华在担任甘都镇党委书记期间接受石某某1万元协调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1)该笔钱不存在索贿的问题;(2)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3)王仲华主观上并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4)该笔钱实际上就是用在了公务支出上;2.2012年12月,潘某某给王仲华的5万元经费,王仲华实际用在了支付驻寺维稳工作组购买牛羊肉的欠款24900元和单位所欠招待烟酒费用26230元,应在检察院认定的数额中予以扣除;3.王仲华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王仲华有自首情节;(2)王仲华认罪态度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3)王仲华的行为没有人身危险性,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并积极退赃;(4)王仲华一贯表现好,为群众做了许多实事好事。综上,被告人王仲华受贿的实际金额为4万元,具备可以减轻处罚的自首法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五项,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处以缓刑。提交票据2张及证人孟某某等人证言。经审理查明,2010年,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县甘都镇实施重点县水利项目工程,甘都镇党委、政府为该公司顺利施工,对施工方与村民之间的矛盾做了协调工作。后被告人王仲华以协调费的名义收受该公司经理石某某(另案处理)现金1万元,用于孩子治病。2012年4-5月份,被告人王仲华以解决行政经费的名义向石某某索取现金4万元,并承诺将石某某由合同制工人转制为固定制工人及为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临聘人员张某甲办理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后王仲华用此款偿还了个人借款。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王仲华通过化隆县水务局局长潘某某(另案处理)以解决行政经费的名义,再次向石某某索取现金5万元,后借给他人使用。上述款项均是石某某从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套取的工程款。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石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禹隆公司在甘都镇实施小型重点项目工程,甘都镇做了协调工作,他和潘某某提出给甘都镇给点协调费,王仲华是否提出给协调费记不清了,但确实给了王仲华1万元的协调费。2012年上半年,王仲华到他公办室让他想办法解决点经费,他提出将他的合同制工人改为固定制工人,并给张某甲办理助理工程师资格,王仲华答应了,他就给了王仲华现金3万元或4万元。后人事局下文将他的合同制身份改成了固定制工人身份,并给张某甲办理了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2012年12月份,潘某某和王仲华商量后,潘某某安排他给了王仲华现金5万元.后他将给钱的事告诉了潘某某;2.化隆县水务局局长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他和王仲华到夏琼寺搞维稳工作。2012年12月或2013年元月的一天,王仲华让他解决6-7万元维稳经费,他就将石某某叫到办公室安排石某某给王仲华现金5万元。过了几天,石某某汇报说钱王仲华拿走了。王仲华在甘都镇任党委书记时,他们单位在甘都镇实施了水利工程,但是协调费的事情他不知道,也没有安排过;3.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员刘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石某某让他制作一份假工资花名册套取现金22万元交给他。他到石某某办公室审批时,石某某让他从22万元中提取5万元给化隆县人事局局长王仲华,他说不熟悉人事局王局长,不方便送。2013年1月4日下午,他将提取的22万元现金送到石某某办公室交给了石某某。2012年-2013年,他总共从禹隆公司支取现金46万元,其中37万给了石某某,石某某干了啥不清楚,其他的9万元是正常开支;4.证人曹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他与禹隆公司的姐夫刘某乙一起租赁推土机施工,但未承揽过工程、签过合同,合同书中的“曹某甲”的名字不是他签的;5.化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马某乙、徐某某、马某丙、张某乙证言。证明本单位2012年组织旅游,费用个人承担;6.化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机赵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他为夏琼寺维稳小组管理伙食,钱是从化隆县查甫乡财政所预支的,开支情况记流水账,未收过禹隆公司的钱。有时他根据成员单位的安排去拉羊(肉),至于是哪个单位出钱算账,他不清楚。2012年国庆,单位旅游为自费;7.化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福利室主任曹某乙证言。证明本单位2012年国庆旅游属自费。其没有收到王仲华给的支票和现金,未给石某某办理过职称方面的事,领导也未交办过;8.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化隆县人事局到其经营的黄山茶叶城买茶,随买随结,都出具正规发票;9.化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孟某某证言。证明单位招待费均从单位财务报销,没有从其他单位拉赞助补充行政经费或给职工搞福利的情况。2012年,单位组织职工外出旅游,费用由职工自行负担;10.证人加某证言。证明其与王仲华经常有经济往来,借钱、还钱的情况比较多。2013年春节期间,王仲华给他现金10万元,具体情况记不清楚。2012年4-5月,王仲华是否给付过他现金,记不清了,但他在9月份去过化隆县;11.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谭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王仲华借给杨某甲现金5万元,杨某甲用于修建羊圈;12.王仲华之妻拉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其子王某某生病,治病的钱多数是从弟弟加某处借的,是否从别人处借了钱不知道。其母亲念活经时,王仲华给了一点钱,应该不多。不知王仲华经济来往情况和受贿赂之事;13.化隆县甘都镇人民政府职工马某甲、赵某某、马某丁证言。证明在王仲华担任化隆县甘都镇党委书记期间,镇政府和禹隆公司之间无经济来往,未收到禹隆公司给的协调费;14.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职工张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他被任命为助理工程师,程序合法,未求过人;15.化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管理室主任李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他根据王仲华给的一张照片,违规给张某甲办理了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未办理相关档案,也未下发文件;16.化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张某甲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李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乙违规为张某甲办理了助理工程师的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但无档案,也未下发文件;17.化隆县人事局文件、石某某工资晋级审批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缴费花名册、工资单、人事信息卡及化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石某某属合同制工人,未转为固定工;18.水保工程建设合同、记账凭证、柴油发票、审批凭证、现金支票存根、曹某甲户名进账单、工程结算通知单、化隆县2011年度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借条、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2011年至2013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账务及套取资金的情况;19.化隆县甘都镇人民政府账页及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至2011年化隆县甘都镇人民政府未收到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维稳协调费;20.证人张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查甫乡人民政府账目、会计凭证、化隆县6.19案件处置工作方案、维稳工作应急处置预案、查甫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化隆县财政划拨查甫乡维稳经费125000元,由乡政府统盘支出。2013年(截至5月8日),化隆县财政划拨查甫乡75000元,由赵某经手65000元,10000元由乡政府用于维稳支出,无其他维稳经费来源;21.被告人王仲华供述。证明其在化隆县甘都镇任党委书记期间,为协调禹隆公司和甘都镇村民在施工中发生的纠纷,镇领导都去做了协调工作。2010年夏天,在帮助禹隆公司把矛盾解决完以后,他和化隆县禹隆公司经理石某某商量给单位解决点协调费,但是这个话题到底是谁先提出的记不清了。过了几天,他就到石某某的办公室,石某某给了他2万元现金,他放在办公室。过了一段时间,他次子王某某再次得了脑出血病,于2010年8月下旬带孩子到北京治疗,就将石某某给的2万元现金带上给儿子看病花掉了。当时主观方面是想要上钱解决镇上的吃喝,但是后来用在了给孩子看病上,没有用在最初的想法上。这个钱镇上的领导和其他人都不知道,单位账上没有任何记载。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他到石某某的办公室要求解决点钱,石某某问要多少?他说要5万元,石某某说5万太多,4万还行。石某某就给他一张纸,让他写个证明,他就写了证明给石某某(具体内容、时间都记不起来了),石某某在上面盖了章子,他把证明拿上了。当时石某某还向他提出了一个要求,让他解决石某某的固定工人(取消上交养老金)身份。他拿到证明后,亲自到地税局换了发票,发票上的金额是4万元,具体是当天换的还是后面换的记不清了。后他到石某某的办公室用发票换了现金4万元放在他办公室抽屉里。大概于2012年9、10月份,他妻舅加某因为要给丈母娘念活经,从果洛下来后他就把这4万元还给了加某。他是以单位经费名义要的钱,但主观上想自己花。答应石某某的事只下发了一个虚假文件。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他到化隆县水务局找潘某某局长提出解决6万元经费,潘某某说可以解决5万元,潘某某还提出让他办一件事,他答应可以考虑。后潘某某把石某某叫到办公室,安排石某某给他5万元经费,并让石某某把帐处理好。后他到石某某办公室取了现金5万元(钱是当天从石某某手中拿的,还是事后石某某打电话取的及时间均记不清了)放在他办公室里。后来他外甥杨某甲找他借钱修羊圈,他就将此笔款借给了杨某甲。他是以单位名义要的经费,但是主观目的是自己花;22.中共化隆回族自治县委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王仲华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4月任化隆县甘都镇党委委员、书记,2011年10月27日起任化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23.中共青海省海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3年3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在侦查化隆县水务局及下辖禹隆公司领导贪污贿赂案时,发现禹隆公司财务帐有虚报资金等问题,经调查有关人员及财务人员,讯问已被立案的犯罪嫌疑人,证实从禹隆公司套出的5万元资金被化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王仲华索取。在掌握王仲华从化隆县禹隆公司索贿的事实后,海东检察院于2013年4月23日将案件线索移交中共海东纪律检查委员会。经纪检委约谈,王仲华交代了除已被检察机关掌握的事实外,同时还交代了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受贿2万元和4万元的两起犯罪事实;24.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出具的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王仲华已退赔受贿款11万元;25.互助土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的表现鉴定表。证明被告人王仲华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关于被告人王仲华的辩解及辩护人邹晨明的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经查,1.对被告人王仲华在担任甘都镇党委书记期间,以协调费的名义收受石某某从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取的现金1万元的基本事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是否系被告人王仲华索贿的问题,被告人王仲华在侦查阶段既有是其索要的供述,也有是谁提出记不清的供述。证人石某某在2013年5月1日接受讯问时,证明他和潘某某提出给点协调费,王仲华是否提出记不清了。同月13日,其接受讯问时则证明是王仲华提出给点工程协调费。证人潘某某称不知此事。被告人王仲华供述、证人石某某证言前后矛盾,无其他证据,是否系被告人王仲华索贿无法认定。但被告人王仲华利用协调化隆县禹隆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当地村民矛盾的职务行为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该公司的贿赂款,为该公司顺利施工谋取利益。其主观方面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邹晨明的被告人王仲华接受1万元协调费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辩护人邹晨明为证明被告人王仲华于2010年10月为甘都镇人民政府垫付办公用品3000多元、招待烟酒费用16000多元及2012年12月垫付维稳工作组牛羊肉款24900元、化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招待费26230元的事实,提交了票据2张及证人孟某某、赵某、李某甲、韩某某、刘某甲、马某甲证言。首先,上述票据及证言所证明的内容缺乏原始欠账记载,无法进一步审查其真实性,且该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并未公开,单位财务亦无收支记录,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公务开支,也不能证明系被告人王仲华用收受的贿赂款支付了上述欠款。同时,被告人王仲华供述其收受的2万元(起诉书认定为1万元)用于给次子王某某治病,5万元借给杨某甲,4万元用于偿还加某的借款。证人拉某某证明其子王某某于2010年生病进行治疗。证人杨某甲证明2013年4月,其借王仲华现金5万元。证人加某证明其与王仲华经常有经济往来,借钱、还钱的情况比较多。2013年春节期间,王仲华付给他现金10万元。被告人对贿赂款的去向供述明确,并有证人拉某某、杨某甲、加某证言相印证,被告人王仲华的供述应予认定。故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人王仲华收受贿赂款后未及时退还或上交,其受贿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故对被告人王仲华的垫付公务开支7万元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邹晨明的被告人受贿的1万元实际用于公务开支以及牛羊肉欠款24900元、烟酒招待费用26230元应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3.2013年3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在侦查化隆县水务局及下辖禹隆公司领导贪污贿赂案时,掌握了被告人王仲华从化隆县禹隆公司索贿5万元的犯罪事实。在中共海东纪律检查委员会约谈时,被告人王仲华交代了除已被检察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外,同时还交代了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另两起受贿犯罪事实。首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仲华具有投案行为。其次,被告人王仲华在纪检部门约谈时如实交代的另两起受贿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且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王仲华及辩护人邹晨明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王仲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仲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9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9万元属索贿,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在纪检部门约谈时,如实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仲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仲华所退赃款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马秀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朝银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三条:……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