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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康×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313号原告康×,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被告陈×,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2年4月6日,生有一子康XX,现为现役军人。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二人性格不合,且无法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面包车一辆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之后感情一直不错,不存在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的情况。原、被告结婚已经20多年,生活中一般吵架在所难免,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感情达不到离婚的程度。原告是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无法接受,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康XX,现康XX为现役军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区X号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起诉离婚的理由系因被告对原告父亲关系不好,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在二十二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以往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现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相互理解信任,相互关心体贴,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