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秀明与张彦忠、赵雪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明,张彦忠,赵雪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王秀明,个体。委托代理人闵伟,男,1992年12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张彦忠,无业。被告赵雪梅,无业。(系被告张彦忠之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华海环球广场*层。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伟。原告王秀明诉被告张彦忠、赵雪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闵伟、被告张彦忠、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明诉称,2012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张彦忠驾驶被告赵雪梅所有的冀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庆南道王鄄子处时,与原告王秀明驾驶电动车顺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王秀明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张彦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明无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2418.68元、误工费51952元(42612元/年÷365天×445天)、护理费17667元(5300元/月÷30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及检查费2092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2578.68元。后就赔偿事宜双方不能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彦忠口头辩称,我的车入了全险,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口头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的前提下,以法院判决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张彦忠驾驶冀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庆南道王鄄子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王秀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秀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012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明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双侧骶骨翼骨折、腰5左侧横突及下端突骨折、双肩部及左膝软组织损伤、右侧胸腔积液等,2012年6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00天。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2013年6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1596号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2418.68元、误工费31415元(25767元/年÷365天×445天)、护理费14148元(51641元/年÷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鉴定及检查费2092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63元、上述损失合计113522.68元,其中包括被告张彦忠先期垫付的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赵雪梅,被告张彦忠与赵雪梅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012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彦忠、赵雪梅共同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属于被告张彦忠、赵雪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明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99949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明各项损失合计1657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王秀明106522.68元,给付被告张彦忠垫付款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827元,原告王秀明自负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