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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亳州市春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杰、陈新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春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杰,陈新节,刘涛,赵恒,李现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亳州市春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曜,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春阳,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杰,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新节,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涛,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赵恒,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现启,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春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贷款公司)诉被告吴杰、陈新节、刘涛、赵恒、李现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雨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曜、丁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陈新节、刘涛、赵恒、李现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雨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吴杰、陈新节为购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合同到期日:2013年1月19日;贷款利率:月租18‰;逾期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由被告刘涛、赵恒、李现启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约,将贷款转入被告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本应及时还清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同时对三位担保人也进行多次催收,仍没有效果。现原告诉讼至谯城区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支付10440元违约金(由此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本金利息120元、逾期罚息120元,合计每日支付240元),差旅费、律师费用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春雨贷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01-07)证明对象: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明内容:1-01.原告亳州市春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02.原告亳州市春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码证。1-03.被告吴杰身份证。1-04.陈新节身份证。1-05.被告刘涛身份证;1-06.被告赵恒身份证;1-07.被告李现启身份证;证明目的: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08-12)证明对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和保证人的保证能力的。证明内容:2-08.《借款合同》编号:2012042。签订时间:2012年7月20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8‰,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2-09.《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2012年7月20日;保证人:刘涛、赵恒、李现启;担保的内容:为吴杰、陈新节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的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吴杰、陈新节事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刘涛、赵恒、李现启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证据(10-12)证明对象:保证人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的能力。证明内容:3-10.刘涛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3-11.赵恒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3-12.李现启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证明目的:保证人具有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的能力。第四组证据(13)证明对象:被告没有按期返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证明内容:4-13.2013年4月17日亳州市春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利息明细表》。证明目的:贷款实际发出后,被告没有按期返还本金,应承担的返还本金、违约责任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吴杰、陈新节、刘涛、赵恒、李现启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春雨贷款公司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吴杰、陈新节因购货所需,于2012年7月20日与原告春雨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月息为18‰,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按月结息。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付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刘涛、赵恒、李现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20万元,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对主合同的全部条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转被告吴杰账户。2012年7月21日,被告吴杰、陈新节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600元,同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1日、12月19日分别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2013年2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72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春雨贷款公司与被告吴杰、陈新节签订借款合同,且由被告刘涛、赵恒、李现启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并与原告春雨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0万汇入被告吴杰指定账号,同时扣除当月利息3600元。但两被告吴杰、陈新节应付利息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即视为原告春雨贷款公司借被告吴杰、陈新节借款本金196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其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吴杰、陈新节约定借款月息为18‰,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9日,而被告吴杰、陈新节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应视为原告对借款期限延长的认可,前期利息应从2013年3月19日计算。故被告吴杰、陈新节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400元及自2013年3月19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包含利率本数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刘涛、赵恒、李现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杰、陈新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春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刘涛、赵恒、李现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被告吴杰、陈新节、刘涛、赵恒、李现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中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