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潘金瑞贩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金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2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金瑞,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金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珠斗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金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潘金瑞,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28日21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黄某某(两人均另作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潘金瑞要求购买价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并相约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村农贸市场御健堂药房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潘金瑞与吸毒人员赵某某、黄某某均到达上述地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潘金瑞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5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及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红色药片(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21克),从赵某某身上缴获1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金瑞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金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及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金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金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金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潘金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的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索爱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针对上述判决,原审被告人潘金瑞上诉称:1.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其帮助代购的,其未获取利润;2.其认罪态度较好,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小;3.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综上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潘金瑞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上诉人潘金瑞称帮助赵某某代购毒品的问题,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一审阶段均未提及,购毒人赵某某也从未证实是让其代购毒品,故对其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2.上诉人潘金瑞携带毒品与购毒人员进行交易,虽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但由于其已持有毒品并已进入毒品交易阶段,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属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3.根据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是累犯的,应从重处罚。本案中,上诉人潘金瑞贩卖的及从其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达3.81克、红色药片(含甲基苯胺成份)0.87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潘金瑞的犯罪情节及累犯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适当。综上,对上诉人潘金瑞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文强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邓飞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