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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陈甲。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害人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内审结,同年6月1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被告人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2日根据龙游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与钱某系邻里关系。2013年1月15日上午8时许,二人因琐事在楼下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扭打。期间,被告人徐某被钱某用螺丝刀、石某戳伤右手手掌、左手小指,砸伤头部、肩部、面部等部位;被告人徐某则用刀捅伤钱某左侧面部、左某廓等处。经鉴定,被害人钱某左某廓不规则缝合创口,累计长11.7cm,伤情达到轻伤程度。徐某伤情未达轻伤程度。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认定的罪名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法院预交13500元赔偿款;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诉称,因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4751.36元、误工费2352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823.36元;自动拆除楼道内安装多年的空调外机和外墙雨棚等所有影响他人生活的违章设施并承诺以后不摆放杂物;赔偿原告人被损坏的财产(防盗门及木门)。为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徐某辩称,愿意按法律规定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并给予原告人7178.64元的额外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钱某系邻里关系。2013年1月15日上午8时许,二人因琐事在其家楼下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扭打。期间,被告人徐某被钱某用螺丝刀、石某戳伤右手手掌、左手小指,砸伤头部、肩部、面部等部位;被告人徐某则用刀捅伤钱某左侧面部、左某廓等处。经鉴定,被害人钱某左某廓不规则缝合创口,累计长11.7cm,伤情达到轻伤程度。徐某伤情未达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向本院预交13500元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721.36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321.3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钱某陈某证明,当天8点半左右,我在楼下修车,徐某说我挡路了,我们就吵起来,他用手中的一串钥匙打我,我就用螺丝刀朝他乱戳,将他手上等处戳伤了。后徐××用拖把柄朝我打来,我夺过来用拖把打他身上、腿上两下,拖把被打断好几截,后徐某又从储藏室拿了把刀朝我捅了三刀,将我左某和左侧面部捅伤,流了很多血,我夺刀的时候,捡起水泥块朝徐某头上砸了好几下,后有人来喝止,我们就停了。2、证人颜某证言证明,我听到徐某与钱某吵架的声音,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当天徐某与钱某打架,我去劝,看到钱某一手拿着拖把柄,一手拿着石某打徐某,钱××用木柄打过去时徐某用手挡,木柄断了好几截,徐某是空手的。徐某叫我劝一下,还叫我看他没动手,后他们分开了。4、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当天经过体育馆西侧公厕附近,我看到弄堂里有二个男子在打架,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手拿一石某,朝另一男子头上、身上打,我就走开了;回来后发现穿迷彩服的脸上都是血,一只耳朵也受伤了。5、证人凌某证言证明,当天我看到联建楼一单元楼梯口处二个男子满头是血扭在一起,其中一个穿雨鞋的人耳朵快被砍下来了;对方男子手中拿着刀;穿雨鞋男子在夺刀,另一只手拿着石头往对方男子头上砸了两下,我就去喝止了。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现场勘查,单元门口外过道上、第一个楼梯台阶上分别发现有滴状血迹,储藏室墙面上发现有喷溅血迹,四单元与三单元之间过道北侧地上发现一块石某,断把拖把、一根木棍及一把尖刀,均予以提取。7、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证明,扣押在案的一字批、单刃刀、拖把、水泥块等作案工具情况。8、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证明,徐某、钱某于当日前往龙游县人民医院就诊,徐某头部打伤,ct显示右侧基底节区脑腔隙灶;钱某外伤致左某、面颊疼痛出血,于1月25日出院,左某廓挫裂伤,左外耳道及鼓膜充血,表面可见陈旧性血块。9、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徐某头顶部不规则创口长度累计达5.5cm,伤情未达轻伤程度。钱某左某廓不规则缝合创口,累计长为11.7cm,左面部贯通伤,伤情达到轻伤程度。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11、归案说明某某,证实本案由他人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对双方进行调查,后立案侦查,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1月15日被传唤归案。12、被告人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在案发后向法院预交13500元赔偿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要求赔偿误工费,但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据此,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衢州市护工的劳务标准50元每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自动拆除楼道内安装多年的空调和外墙雨棚等违章设施并承诺以后不摆放杂物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营养费及被损坏的防盗门、木门等经济损失7178.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单刃刀1把、拖把1只、一字批1个、十字批1个、水泥块2块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6321.36元,支付误工费等其他补偿款7178.6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宝根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人民陪审员  郑金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霖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