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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筠与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筠,贾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360号原告:王筠,西安西电西变厂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峰,西安博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安康医院关押。原告王筠与被告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星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筠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筠诉称,其与被告系中学同学,2012年1月至同年9月,被告先后八次向其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其中写有借条五次,借款金额210000元,2012年1月10日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2012年1月18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没有借条借款三次,借款金额50000元,没有借条借款口头约定为临时借用,即借即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借条有约定利息按约定支付,没有约定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峰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但提出待其刑事案件处理完后就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和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筠人民币伍万元整”。和“今借王筠人民币肆万元整”。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王筠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定于2012年2月28日归还。”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王筠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月息1分。于2012年2月28日归还。”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王筠人民币叁万元整”。上述借条均有被告签名。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五份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其中50000元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对此承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有约定还款期限未按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经原告催要后也未偿还借款,均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中有约定利息的按约定月息1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未约定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被告借款之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部分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利息应按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主张截止之日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筠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分别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息1分支付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59元减半收取2779.5元由被告贾峰负担(此款原告王筠已预交,被告贾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王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星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