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肥乡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肥乡县鑫隆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责人:杜英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乡县鑫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肥乡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9日21时20分许,吴社光驾驶冀DA65**/冀DL5**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7km+130m处时,与前方进入服务区堵塞而停驶的石国桥所驾豫BWF5**/豫B61**半挂车相撞,致使该车又与前方袁继坤驾驶的冀DC45**/冀SKT**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及货物损坏、吴社光及乘车人刘志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认定,吴社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DA65**/冀DL5**半挂车在财保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金额为5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主挂车保险金额为2531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司机50000元/1座、乘车人50000元/2座,并为上述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经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A65**/冀DL5**半挂车的车损132724元、冀DC45**/冀SKT**半挂车的车损1670元。另肥乡县鑫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运输公司)因该事故支出评估费5200元、停车及倒货费9200元、施救费4400元、托运吊装费10500元、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1200元。原审另查明:吴社光受伤当天到山东省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204.40元,于2011年10月2日转入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9595.46元。2011年12月12日青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了吴社光的病情。2011年10月24日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吴社光伤情:1、左胸部损伤、2、右手部外伤、3、右髋臼骨折、4、右膝部皮挫伤,于2011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24日在我院住院行手术内固定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一年后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2011年11月17日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吴社光因右髋臼骨折术后切口感染于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17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45天。吴社光住院期间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24日由李海军和李站国护理,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17日由李站国护理。吴社光,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住肥乡县毛演堡乡孙庄村。李海军和李站国均系邯郸恒发传动件有限公司职工,李海军因护理吴社光造成误工损失2860元,李站国因护理吴社光造成误工损失6000元。护理人员住宿支出住宿费100元。刘志海因伤先在山东省青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51.80元,于2011年10月2日转入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166元。2011年10月12日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刘志海伤情:1、胸部损伤、2、右膝损伤。于2011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12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20天。刘志海,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住肥乡县肥乡镇常耳寨村。李晓丰系邯郸恒发传动件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刘志海造成误工损失1680元。2011年10月2日吴社光和刘志海从山东省青州市人民医院转院到河北省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鑫隆运输公司支出租用救护车费用4800元。2011年11月30日鑫隆运输公司赔偿了吴社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7386.96元。2011年12月1日鑫隆运输公司赔偿了刘志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498元。2011年12月6日鑫隆运输公司赔偿了第三者冀DC45**/冀SKT**号挂车的车损1670元。现鑫隆运输公司请求:判令财保肥乡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2724元、评估费5200元、停车及倒货费9200元、施救费4400元、托运吊装费105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1200元、第三者车损1670元、本车车上人员人身损失71084.96元,以上各项共计235978.9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认为:吴社光驾驶冀DA65**/冀DL5**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认定,吴社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国桥、袁继坤、刘志海无责任。吴社光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3526.96元、护理费8860元、误工费487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吴社光和刘志海二人转院租用救护车费用4800元,吴社光的交通费应为2400元;住宿费100元;以上合计为48911.01元。刘志海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917.8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0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吴社光和刘志海二人转院租用救护车费用4800元,刘志海的交通费应为2400元;以上合计为10580.92元。虽然鑫隆运输公司分别赔偿了吴社光和刘志海的各项经济损失57386.96元、13498元,但是财保肥乡支公司只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吴社光和刘志海合法的经济损失59491.93元(48911.01元+10580.92元)。对于第三者冀DC45**/冀SKT**号挂车的车损1670元和第三者路产损失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由财保肥乡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其已于2012年2月22日赔偿第三者豫BWF5**/豫B61**号半挂车车损、货损等91090元,加上鑫隆运输公司赔偿第三者冀DC45**/冀SKT**号挂车的车损1670元和第三者路产损失1200元,共计93960元,没有超过两个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244000元,故鑫隆运输公司赔偿的第三者冀DC45**/冀SKT**号挂车的车损1670元和第三者路产损失1200元,财保肥乡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于鑫隆运输公司的冀DA65**/冀DL5**号半挂车车损132724元和鑫隆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5200元、停车及倒货费9200元、施救费4400元、托运吊装费10500元,共计162024元,财保肥乡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本案中,鑫隆运输公司的诉权产生了竞合,其有权在侵权和合同纠纷中作出选择。鑫隆运输公司的主挂车辆在财保肥乡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为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财保肥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财保肥乡支公司辩称鑫隆运输公司损失应首先由对方的两个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财保肥乡支公司另辩称青州市人民医院病例记载吴社光痊愈出院,吴社光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的一切费用不再承担,吴社光多处骨折,不可能在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就痊愈出院,显然青州市人民医院病例记载有误,故该项主张,不应采信。因评估费、停车及倒货费、施救费、托运吊装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是客观、真实的,故财保肥乡支公司应予赔付。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财保肥乡支公司赔付鑫隆运输公司保险金共计224385.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驳回鑫隆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9.68元,由财保肥乡支公司承担4600元,鑫隆运输公司承担23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财保肥乡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鑫隆运输公司的车损及车上人员的损失不超过四个交强险责任限额,故鑫隆运输公司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即使交强险分项承担,也应先由该事故的另外两辆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医疗费无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和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赔偿400元,不足部分由财保肥乡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2、停车费及倒货费9200元属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并非因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施救费超出合理、必要范围,其托运吊装费10500元属于私自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即使保险公司同意拖回修理,正常费用应为5000元左右;3、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依此认定车辆损失证据不足。该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委托主体不适格,本案评估报告由青州交警大队委托,不适格,鉴定机构不合法,非合法途径产生。评估报告不规范、不科学、不客观,没有相关的影像记录过程,没有扣减残值。该报告违反合同约定,经保险公司重新核定,该事故车损为106179.20元,应扣除残值5000元,一审按全额132724元赔偿车损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49208元进行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鑫隆运输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鑫隆运输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依合同应赔偿合理损失,至于应由其他保险公司赔偿部分鑫隆运输公司并未重复主张,一审判决由财保肥乡支公司承担并不妨碍其行使追偿权;2、停车费及倒货费并不是间接损失,而是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为认定责任,必然将车辆暂时存放停车场,同时清理事故均产生一定费用,是必须、必要的,另事故发生后,车辆经评估已报废,没有修理价值,必然涉及拖回公司问题,故托运费不是自行扩大的损失,属于合理施救范畴;3、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是客观公正的,程序合法。该评估报告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委托,在一审中,财保肥乡支公司对该报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其认可该报告,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质,该车辆已报废处理,不涉及残值问题。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财保肥乡支公司和被上诉人鑫隆运输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0日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青证估字(2011)第125号价格评估报告中对鑫隆运输公司车辆评估值132274元系已扣除残值部分后的价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鑫隆运输公司与财保肥乡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鑫隆运输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财保肥乡支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财保肥乡支公司所主张的应先由交通事故另一方的交强险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相关依据,且财保肥乡支公司并未提供鑫隆运输公司已获相应赔偿的证据,故财保肥乡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鑫隆运输公司所主张的停车费、倒货费、托运吊装费均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直接费用,鑫隆运输公司也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财保肥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财保肥乡支公司认为费用不属直接费用且超出限额的主张不予支持。评估报告是事故发生后所形成,是当时客观真实反映,财保肥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证,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予认定。该评估报告中对评估过程均有详细描述,且评估人员均签章,财保肥乡支公司认为程序不合法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而该评估报告中对于事故车辆的残值已扣除,所以财保肥乡支公司认为应扣除残值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