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何业军与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业军,贾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446号原告:何业军,西安西电西开厂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峰,西安博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安康医院关押。原告何业军与被告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星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业军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业军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说好当年5月前一定归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峰辩称,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但提出待其刑事案件处理完后就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何业军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贾峰2012年4月11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利息起算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主张截止利息日为2013年8月30日。因此,原告主张自被告借款之日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业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业军要求被告贾峰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贾峰负担(此款原告何业军已预交,被告贾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何业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星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