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宋福星与刘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星,刘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69号原告宋福星,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被告刘强,又名刘小强,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原告宋福星与被告刘强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发贵、王建国,被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福星诉称,2012年4月6日,因被告家中盖房到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当天,被告让原告往张武作工地送脚手架6套,由施工工人崔某甲代签一份租赁协议并代收该租赁物。协议约定6套脚手架的租金每套2元/天,6套每天合计12元,还约定若损坏或遗失货物被告需照价赔偿等事项。随后被告又陆续租赁一些建筑设备,具体如下:⑴脚手架12套;⑵竹笆40块;⑶振动棒2套;⑷平板振动器一台;⑸斗车5辆;⑹钢管240根;⑺扣件296个。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3日归还斗车5辆、竹笆40块;5月8日归还平板振动器一台;5月12日还振动棒1套;6月12日还脚手架11套、钢管29根、扣件57个;7月4日归还振动棒1套、钢管197根、扣件191个;7月5日还钢管6根。下余脚手架7套、扣件48个,被告至今未还并称丢失。另外,2012年5月26日、27日两次运费各25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764.3元、运费50元,并赔偿丢失物品损失5170元,合计13974.3元。被告刘强辩称,一、张武作系被告建造房屋所在地,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协议,被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签订租赁协议,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应将签订协议人崔某乙作为被告。二、因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约定,被告没有看管原告租赁物品的义务,对租赁物的丢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租金和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沁阳市福星脚手架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并于当天向被告提供脚手架6套,每套2元/天,双方还约定了损坏、遗失租赁物等赔偿事项。3、发货凭单5张,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30日到7月2日陆续使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租金等情况。其中,2012年5月26、27日两次发货均未付运费,共计50元。4、收货凭单7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和时间。5、沁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仅有证据4中5月26、27两张发货凭单上有被告签字,但未结算运费以及其他发货单均非被告本人签字的情况,更能说明被告不是承租人。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建房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张武作处的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崔某乙,按协议约定被告不提供施工工具,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被告与崔某乙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该协议看,施工地点与原告提供租赁物品地点一致,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互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被告刘强与崔某乙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自家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崔某乙。被告打地基时从原告宋福星处租赁有部分设备,租金已由被告结清。2012年4月6日,被告又到原告宋福星处租赁建筑设备。原告当日向被告工地送脚手架6套,施工工人崔某甲收到后在租赁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每套2元/天,同时约定了租赁物损坏或遗失的赔偿标准。同年4月30日,租赁竹笆40块每块0.3元/天,振动棒1套15元/天,平板振动器一台15元/天,斗车5辆每辆5元/天。5月26日租赁1.2m、1.5m钢管各100根每根0.1元/天,扣件296个每个0.05元/天,脚手架套12套24元/天,5月27日租赁钢管40根4元/天。7月2日租赁振动棒1套15元/天。后于5月3日归还斗车5辆、竹笆40块;5月8日归还振动板一台;5月12日还振动棒1套;6月12日还脚手架11套、钢管31根、扣件57个;7月4日归还振动棒1套、钢管203根、扣件191个;7月5日还钢管6根。2012年4月6日--6月12日租金为:脚手架996元、钢管为55.8元、扣件51.3元,4月30日--7月5日的租金为:竹笆48元、振动棒240元、平板振动器135元、斗车100元、钢管832.6元、扣件382元。剩余的租赁物品:脚手架7套、扣件48个丢失,按双方约定脚手架每套670元、扣件每个10元赔偿计5170元,丢失物品的租金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即2012年5月26日--7月5日的租金为:脚手架574元、扣件98.4元。上述租金共计3513.1元,被告分文未付。另外,2012年5月26日、27日两次运费50元亦未支付。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首先,原告的租赁物使用在被告的建筑工地,是不争的事实。其次,被告先前租赁原告设备并结清租赁费的行为和原、被告系熟人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未让被告交押金,以及原告与崔某甲本不认识后崔某乙同时承揽其他工程在原告处租赁设备,但原告要求其交500元押金的事实,均表明原告关于“照被告脸”结算的陈述是可信的。再次,被告与崔某乙之间的承揽协议,依合同相对性只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约束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第四,由于租赁合同系有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就本案而言,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涉案建筑设备的租赁业务系由被告与原告洽谈,在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崔某乙委托其进行洽谈行为的情况下,崔某甲签字确认租赁物送到建房工地的行为,并不能表示其或崔某乙存在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结合被告及其子亦签收有3张发货凭单,本案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是其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运费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丢失租赁物的租金应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之日,原告要求一直计算到起诉前即2013年5月22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351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赔偿丢失物品的折价款517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福星租金3513.1元及运费50元并赔偿丢失物品损失5170元,共计8733.1元。二、驳回原告宋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福星负担50元,被告刘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巍巍代理审判员 韩丹丹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