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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朱芳梅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金田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芳梅,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金田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朱芳梅,女,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金田村一组。负责人首小金,该组组长。原告朱芳梅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金田村一组(以下简称金田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芳梅,被告金田村一组负责人首小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芳梅诉称,原告户籍多年前一直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金田村第一村民小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而被告却无视原告作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从2010年起无故未给予原告享受集体经济成员的各项利益分配,共计款项115934元。在之前的分配款纠纷中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并得到法院的支持,部分款也已执行到位,但被告却置法律于不顾,无视原告作为其村民的身份,对原告应分得的份额不予分配,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115934元。原告朱芳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拟定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集体利益分配一事,曾经由白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4、金田村村委证明,拟证明从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被告分4次分配土地征收款共计13578元,都未分给原告的事实。5、2012年1月13日分配表,拟证明被告未将人均6170元土地征收款分配给原告的事实。6、2012年1月21日征地分配到户表,拟证明被告未将人均15670元土地征收款分配给原告的事实。7、��人首友利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表、朱久金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身份及分了五次土地征收款的情况。8、修路工程款分配表,拟证明被告2013年3月6日未将人均1140元的修路工程款分配给原告的事实。9、2013年7月9日征地款分配表,拟证明被告未将人均34722元的土地征收款分配给原告的事实。10、(2010)苏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院曾判令被告将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分配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金田村一组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10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朱芳梅的父亲朱久金、母亲首联英均是被告金田村一组村民,原告自出生后户口就落在被告组,1998年10月,原告与农垦场子弟张强结婚,原告户口未迁出。2002年12月,原告的丈夫张强曾申请作为被告组空挂户迁入,未果。2007年1��8日,原告为自己单独办了个户,户籍仍在被告组。2010年3月14日,本院曾就原告对被告提起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作出了(2010)郴苏民初字第91号判决,对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予以确认,并确认了原告在此次起诉之前应得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此后,被告组于2010年分配污水处理厂征地款1100元、2011年1月分配修路征地款4712元、2011年4月分配修路工程款706元、2011年1月分配修路征地款7060元、2012年1月14日分配征地款6170元、2012年1月21日分配征地款15670元、2012年5月19日分配征地款22850元、2012年11月21日分配征地款7092元、2013年2月6日分配征地款8759元、2013年2月6日分配征地款5953元、2013年3月6日分配修路工程款1140元、2013年7月9日分配征地款34722元,以上共计分配各项收益115934元,但未分配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集体经济收益款115934��。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应当享受被告组村民同等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原告户口在被告组,就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同组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任何人无权非法剥夺;而且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发放集体经济收益款共计分配115934元,符合法律规���,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金田村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朱芳梅集体经济收益款分配共计115934元。如果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8.68元,减半收取1309.34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429.34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金田村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卫二〇一三���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