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氏设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氏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氏设。指定辩护人岑XX,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氏设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氏设及其辩护人岑XX,翻译人员黎晓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樊氏设电话联系其嫁到中国的胞妹樊某某,让其帮忙找工作,4月24日得到樊某某说在中国有砍甘蔗的工作后,被告人樊氏设于4月25日12时许,组织同屯村民邓XX、樊某某、邓XX、邓XX、邓XX、邓XX等6名妇女徒步经中越边境535号界碑旁的便道进入中国。当日15时许到达中国广西那坡县百省乡那布村坡同屯口的一商店等车。在中国云南籍陈某某、黄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车牌号为桂LUA1**)到达后,樊氏设等7人遂上车前往中国云南省富宁县,途经那坡县百省乡那布村坡同屯路段时,被那坡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查获。经查明,被告人樊氏设及樊某某、邓XX、邓XX、邓XX、邓XX、邓XX7名人员均为越南籍公民,均无法提供任何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氏设违反中国出入国(边)境管理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偷越中国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氏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读太多书,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法;家里小孩还小,没人照顾小孩;身体有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氏设在与他人聊天中知道在中国务工收入较高,遂打算到中国务工。2013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樊氏设打电话给其嫁到中国云南省富宁县的胞妹樊某某,让其帮忙找工作。4月24日上午,樊某某回电话说陈某某(中国云南籍)有砍甘蔗的工作,但要有6、7个人,陈某某才去边境接人。4月25日上午,被告人樊氏设即去组织人员,后找到同屯村民樊某某、邓XX、邓XX、邓XX、邓XX、邓XX等6名越南女子。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樊氏设带领樊某某等6名越南女子从家里出发,徒步三个多小时,经中越边境535号界碑旁的便道进入中国境内,又徒步两个多小时,于当天17时许到达中国广西那坡县百省乡那布村坡同屯,在该屯一商店门前等陈某某来接。在陈某某雇请的由黄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车牌号为桂LUA1**)到达后,樊氏设等7人遂上车前往中国云南省富宁县,途经那坡县百省乡那布村坡同屯路段时,被那坡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樊氏设及樊某某、邓XX、邓XX、邓XX、邓XX、邓XX7名人员均为越南籍公民,均无法提供任何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被告人樊氏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组织越南人偷越国境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那坡县公安局边防大队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那坡县公安局边防大队民警于2013年4月25日18时许在那坡县百省乡那布村那布屯路段,从一辆车牌号为桂LUA1**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上查获樊氏设、樊某某、邓XX、邓XX、邓XX、邓XX、邓XX7名涉嫌非法入境的越南人及云南省富宁县的陈某某、黄某某。2、那坡县公安边防大队致越南高平省保乐县谷榜公安屯信函。证实那坡县公安边防大队将7份《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信息通报越南谷榜公安屯,请对方核查7名非法入境的越南公民的身份信息。3、越南谷榜边防屯致那坡县公安边防大队回复信函。证实非法入境中国的樊氏设等7名越南公民户籍均居住越南高平省保乐县谷榜社那来屯;樊氏设确实持有越南谷榜公安边防屯常驻户口,其常住地是由谷榜公安边防屯管理。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樊氏设和樊某某、邓XX、邓XX指认被查获的地点及非法入境的地点;陈某某、黄某某指认其两人用于运载越南人的车辆及所运载的7名非法入境中国的越南人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樊氏设辨认出樊某某、邓XX、邓XX、邓XX、邓XX、邓XX;樊某某、邓XX、邓XX辨认出樊氏设。6、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证实被告人樊氏设及非法入境的樊某某、邓XX、邓XX、邓XX、邓XX、邓XX等的户籍信息情况。同时证实樊氏设于1986年6月25日出生,在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行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移交非法出入境人员纪要。证实:2013年5月8日15时,那坡县公安边防大队于534号界碑依法按顺序逐人移交非法入境的樊某某、邓XX、邓XX、邓XX、邓XX、邓XX等6人,越南高平省保乐县谷榜边防屯对照姓名逐人接收。8、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她的大姐樊氏设打电话给她,问她有没有工作。当天她打电话给陈某某,说在越南的大姐需要找份工作。陈某某说有工作可以安排,但人太少的话就不去接,多找几个人才行。24日她把陈某某的意思告诉樊氏设。25日上午,樊氏设回电话说已找够人。她就直接打电话把樊氏设已找够人来中国的事告诉陈某某,陈某某说当天找车去接人。以前陈某某帮她接送过人,知道接送的地方在广西那坡县百省乡那布村坡同屯小商店那里。当天下午她打电话给樊氏设时,没有联系上。过后听到樊氏设和陈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了。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是云南省富宁县人,主要从事包甘蔗地砍甘蔗的工作。2013年4月23日,从越南嫁过来的同屯村民“妈分”(樊某某)打电话给他,问他要不要工人砍甘蔗,需要的话,有两个人来。他说需要,但两个人太少了,不去接,要够一面包车才去接人。25日上午,“妈分”打电话给他,说她姐已上来,有7个人,让他去接。以前他帮“妈分”接送过人,知道是在广西那坡县百省乡那布村坡同屯小商店那里。之后他包黄某某的面包车去接人。当天下午17时许,到了广西那坡县百省乡那布村坡同屯,那里有两个商店,就见到“妈分”的姐姐和另外6个越南女子在那里等。7名越南女子上车后,他们就往回行驶,还没回到路口,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这7名越南女子均没有合法的入境手续。1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他是云南省富宁县人,平时开面包车拉乘客。2013年4月24日,同村的“爸龙”(陈某某)打电话给他说25日要包车去那坡县百省乡接人,两人讲好包车费是500元。25日上午,“爸龙”打电话给他后,他开车载着“爸龙”往百省乡方向走,在车上他问接什么人,“爸龙”说是越南人。下午17时许,车开到了那坡县百省乡那布屯岔路口进去五公里处的小商店前,他看见几个女子在商店门口。“爸龙”说就是接这几个越南女子,停车后,“爸龙”去叫那几个越南女子上车,共7个人。她们上车后,他就开车往回走,过一会,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他的车是五菱牌银色面包车,车牌号为桂LUA1**。11.证人樊某某证言。2013年4月25日上午,樊氏设找人去中国云南省砍甘蔗,问她去不去,她同意了。之后,樊氏设又在同村里找了几个人,她们是邓XX、邓XX、邓XX、邓XX、邓XX。25日中午12时许,她们一共7个人从家里出发,步行前往中国。步行了三个多小时之后,在15时许,由535号中越界碑旁的便道入境中国,之后又走了两个多小时,于17时许,走到了那坡县百省乡那布村坡同屯附近的小商店前,在那里等人来接。在樊氏设认识的中国男子陈某某乘座的一辆银色面包车来之后,她们7名越南女子就上了那辆面包车。面包车牌号为LUA1**。车刚出发大概两公里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她们进入中国境内均没有出入境证件或身份证明。13、邓XX、邓XX、邓XX、邓XX、邓XX证言。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樊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其系由樊氏设组织联系进入到中国境内务工的事实。14、被告人樊氏设供述。2013年4月23日,她打电话给嫁到中国云南省富宁县的妹妹“妈分”(樊某某),问她有没有工作,有两三个姐妹想找工作。“妈分”说要问过才知道。24日上午,“妈分”回电话说陈某某有砍甘蔗的工作,但需要6、7个人,陈某某才去接。4月25日上午,她在村里找其他人一起到中国云南省去砍甘蔗,最后找到6个人,她们是邓XX、邓XX、樊某某、邓XX、邓XX、邓XX。找齐人后,她打电话给“妈分”说一共7个人。“妈分”让她入境中国后在那坡县百省乡那布村坡同屯的小商店等陈某某来接。25日中午12时许,她和另外6名越南女子步行前往中国,步行3个多小时后,由535号中越界碑旁的便道入境中国。又步行了2个多小时,到那坡县百省乡那布村坡同屯的小商店前,在那里等陈某某来接。在陈某某乘座的一辆银色面包车(牌号为桂LUA1**)到之后,她们就上车往云南出发。刚出发一会,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她们几个越南人进入中国境内均没有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或身份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氏设违反我国有关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6名越南人偷越国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樊氏设所组织的6名越南人在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查获,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未遂论处,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氏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樊氏设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独立适用驱逐出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氏设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予以驱逐出境。(驱逐出境时间,自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农程兰人民陪审员 戴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