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寿田与盱眙勋爵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田,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吴寿田,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树茂、张大双,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县勋爵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吴寿田与被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田委托代理人张大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寿田诉称,被告在盱眙“世纪名城”有建设项目。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曾订立龙门架升降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升降机一台,月租金2700元。同年9月因建设工程需要,被告又从原告处租赁升降机一台,日租金70元,双方还约定两台机器的进出场费用共7500元,由被告负担。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53650元,后又经催要支付部分租金后尚欠41000元推诿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1000元及其相应银行利息。被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乙方)因盱眙县世纪名城建筑施工需要,于2010年4月10日与原告吴寿田(甲方)签订龙门架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吴寿田将SMZ150A型门架升降机租由被告使用,月租金2700元每台,租金结算时间从乙方提货日起至工程结束返还甲方入库为止;租赁期满当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结清未付租金,否则甲方有权照收日租金,直到结清为止;若乙方不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升降机,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租赁期内全部租金及承担甲方租金总额的同等数额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并由原告吴寿田及被告公司项目部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单位于当年4月16日接受使用。同年9月15日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单位又承租原告吴寿田升降机一台,约定每日租金为70元,并书面约定,两台升降机安装、拆卸、进出场运输等费用7500元由被告方负担。2011年12月30日被告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吴寿田出具一份世纪名城9#及11#龙门架租赁结算单,注明“11#:2010.4.16-2011.12.31,共计615天×90元/天=55350元,9#:2010.9.15-2011.5.15,共计240天×70=16800元,进出场费用二台计7500元,已付现金26000元,尚欠53650元”。后经结算被告方经办人员又于2012年5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吴寿田盱眙世纪名城9#、11#井架租赁费共计肆万陆仟元整”。当年夏被告方支付5000元,尚欠41000元未予清偿。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首部注明出租单位(甲方)为淮安恒力租赁公司,而落款为原告吴寿田个人,实际出租及结算租金也系原告吴寿田本人,原告吴寿田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淮安境内不存在已经注册登记的淮安恒力租赁公司的企业。��合同第七项争议的解决栏内还注明“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吴寿田住所地为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吴寿田陈述认为该格式合同系由被告方提供并套用,实际签约及履行的为原告吴寿田本人,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等。本案庭审期间原告吴寿田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请求降低调整为从2012年5月3日出具最终的结算欠条起按银行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结算单、欠条、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原告吴寿田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门架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拖欠租赁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租金等违约责任。原告吴寿田主张租赁及其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寿田租金4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至租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盱眙县勋爵建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