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贤栋与被上诉人许玉环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贤栋,男,汉族,1963年6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环,女,汉族,1972年3月24日生。上诉人李贤栋与被上诉人许玉环因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贤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许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晚上6点多,原告在门前河里洗衣服时,不慎滑倒,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诊治,经拍片检查,诊断为: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桡行骨折,骨折移位,踝关节脱位。2010年7月23日,原告在与被告李贤栋联系后,由被告李贤栋负责对其进行治疗,2011年4月2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检查,诊断为右内踝及腓骨远端陈旧性骨折,花费检查费70元,2011年5月4日,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内踝陈旧性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陈旧性骨折,花费检查费70元,2011年5月8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6903.83元,已有被告李贤栋支付,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陈旧性骨折,要求肢具固定右下肢及右踝关节3个月,不适随诊。2011年5月24日,原告在郑州博世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足托支具一个,花费450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70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092.92元。2012年7月1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李贤栋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其医疗过失与原告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约60%左右。2012年10月30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评为八级。现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肖艳丽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及其亲属的户籍证明,原告与潘建军的结婚证,潘建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的检查报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信阳市中心医院的检查报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例、出院证��郑州博世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一份、交通费用票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己意外受伤后在被告李贤栋处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被告李贤栋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李贤栋应根据自身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在被告李贤栋处治疗时间和费用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李贤栋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在其处治疗的时间60天和2500元左右的医疗费予以承认,由此可以计算出��告在被告李贤栋处治疗终结的时间是2010年9月22日,从该日起原告与被告李贤栋的医患关系结束。从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李贤栋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的过失是对原告右内踝骨折未进行处理,所以,被告李贤栋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0年9月22日。原告与潘建军结婚后,虽然户口仍是农村户口,但在街道居住,从事非农业生产,其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从被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提出治疗原发病医疗费用为1025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且该部分医疗费用发生在医疗过失行为发生前,应由原告自己���担;在医疗过失发生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304.92元,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予以确认;2、误工费:2011年9月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医临床0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时间应从医疗过错行为发生时间即2010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29日,原告虽然提供有丈夫潘建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向本院提供自己从事行业和收入的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18194.8元∕年÷365天×768天=38284.8元;3、护理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2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医嘱注明原告需肢具固定右下肢及右踝关节3个月,避免右下肢负重,原告有证据证明的需护理的时间为110天,其他时间是否需要护理没有相关���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其丈夫从事的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3481元∕年÷365天×110天=696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住院307天计算,但从其提供的治疗手续可以看出仅住院20天,其赔偿清单中要求的视为住院时间287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6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第5项的论述,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医嘱注明原告需要加强,时间应为使用肢具的90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165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2229元,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有相关的票据,鉴定费用中尚有319.5元的交通费,由于原告家在谭家河乡,离信阳市较远,又到郑州住院治疗,案件审理中又到湖北省武汉市进行司��鉴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30%=1091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647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项共计115648.72元;8、残疾用具费原告向本院提供有郑州博世医疗科技有限公司450元的发票,本院对此确认;9、住宿费:原告要求80元,仅提供收据一张,没有写明交款单位和收款单位,本院对此不予确认。10、鉴定费:原告要求9000元,但是提供的票据仅有7840元是鉴定费用,另外交通费319.5元已处理,特快专递费用44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对此认定为7884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因被告的过错程度仅为60%,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其他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5788.74元。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过错参与度约为60%左右,那么被告对原告的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经济损失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即175788.74×60%=105473.2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15473.24元,扣除被告李贤栋垫付医疗费16903.83元中原告应承担的40%即6761.53元,被告李贤栋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8711.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贤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玉环支付赔偿款108711.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5元,由原告承担1190元,被告承担2475元。李贤栋上诉称,1、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在郑大一附院就诊时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项开支,一审判决再次认定并计算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属农业户口,虽租房在谭家河乡街道居住,但是谭家河乡“街道”不属于“城市”范围,目前尚没有法律规定,居住在乡级街道上的农业户口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许玉环答辩称,1、郑大一附院住院18天,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是上诉人承担的,其他误工、护理等费全部没有处理。2、答辩人住在谭家河镇多年,有房产证、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答辩人在谭家河镇居住多年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贤栋向法庭提交一张收条,用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已结清郑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内容:今收到李贤东(栋)现金壹仟肆佰元正。收款人:许玉环,2011年6月12日。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许玉环认可该收条系其本人所书写。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贤栋在为被上诉人许玉环治疗过程中,因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造成被上诉人身心受到伤害,应当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李贤栋承担约为60%左右的责任适当。上诉人上诉称,许玉环应适用农业人口计算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许玉环结婚后,一直与丈夫潘建军在谭家河镇街道居住,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在二审庭审中,举证的1400元收条,经审查,许玉环与2011年5月8日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5月25日出院,出院时已由李贤栋结清全部医疗费。6月12日许��环出具了1400元的收条,从时间上看,基本可以认定系双方就住院期间的护理、误工、营养费用的结算。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李贤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许玉环赔偿款107311.71元。二、维持该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二审诉讼费2474元,上诉人李贤栋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许玉环承担4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连振华代理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爽—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