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22时许,在江苏省睢宁县桃元镇供销步行街周某服装店内,被告人许某与孙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拳击孙某左眼一拳,致孙某左眼眶骨折。经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范围。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已与被害人孙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