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胡燕、刘旭与刘向云、姜爱莲共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燕,刘旭,刘向云,姜爱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燕。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法定代理人胡燕。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永恒。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春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爱莲。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碧文。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有余。上诉人胡燕、刘旭因与被上诉人刘向云、姜爱莲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燕及其上诉人胡燕、刘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恒、胡春香,被上诉人刘向云、姜爱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碧文、刘有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6日18时50分许,曾毅驾驶车牌号为湘CX22**号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北路由双拥广场往三大桥方向行驶,至潭州律师事务所地段,遇被害人刘光明从路边花坛走出步行由湘CX22**号轿车行驶方向由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湘CX22**号轿车头偏右侧部位与刘光明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刘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光明经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12日死亡。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光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主持调解,肇事车车主和曾毅除支付刘光明医药费外,还共同赔偿给被害人刘光明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刘光明死亡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各项经济损失432000元(无分项明细),现已支付到位。另查明,受害人刘光明系原告刘向云、姜爱莲之子、被告胡燕之夫、被告刘旭之父。原告刘向云、姜爱莲共生育三个儿子,现有二个健在。为处理刘光明的丧事,由被告胡燕和刘有余经手用去费用52000元,其中刘有余经手用去费用30000元,留存380000在程金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程金凤将380000元(其中胡燕、刘旭的借条一张,金额10000元)移交给本院保存,刘旭还从本院领取20000元作为生活费和学杂费。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金分配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经当地镇、村组织调解无效。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儿子刘光明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中分给二原告206000元;由被告胡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在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主持下,与湘CX22**号轿车车主、曾毅就2012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光明死亡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原、被告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亡后由侵权人支付的,它在公民死亡时并不存在。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同理,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亦不属于遗产范围,亦不能作为遗产处理。故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纠纷,非法定继承纠纷。三、关于分配顺序的问题。因处理刘光明的丧事已花去52000元,该项费用应在致害人所赔款项总额中扣除;余下380000元部分应优先分配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剩余部分作为死亡赔偿金进行分配。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配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现行法律规定予以分配。即:被扶养人刘旭的生活费为23650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825元/年×4年×1/2);被扶养人刘向云的生活费为18676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0元/年×13年×1/3);被扶养人姜爱莲的生活费为24423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179元/年×17年×1/3),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6749元。五、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原、被告获得的赔偿款432000元减去52000元丧葬费用再减去667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余下313251元。因余下部分没有超过死亡赔偿金(331320元,即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20年)限额,此款可视为死亡赔偿金对待进行分配。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刘光明之子刘旭系未成年人,需升学就读及日常生活,又无生活来源,可以多分,被告刘旭可分得133251元。原告刘向云、姜爱莲、被告胡燕应平均分配,各可分得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向云分得78676元,原告姜爱莲分得84423元,被告胡燕分得60000元,被告刘旭分得156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对2012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光明死亡获得的赔偿款,现存的38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份额如下:原告刘向云享有78676元,原告姜爱莲享有84423元,被告胡燕享有60000元,被告刘旭享有156901元;二、驳回原告刘向云、姜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向云、姜爱莲各负担1400元,被告胡燕负担1500元。原审宣判后,胡燕、刘旭不服,上诉称:1、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有违不告不理原则。事故赔偿协议书是上诉人胡燕、被上诉人刘向云、姜爱莲委托代理人刘水清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与肇事方共同协商达成的书面文件,该协议书包括正文条款及赔偿明细,赔偿数额以及明细组成系各方自愿达成。协议书已经生效,各方已经按约全面履行。赔偿明细对各权利人应得的抚养、扶养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有明确记载,即使有原判认为的与现行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不符之处,也是当事人协商处理事故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从法律程序上看,两被上诉人即使对协议书的赔偿明细有异议,也应当另案启动诉讼程序,请求撤销或变更,人民法院在本案诉讼中仅凭对证据的异议而依职权否定该协议书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2、认定事实错误。赔偿协议书中刘旭的抚养费为66262.8元,原判以2010年城镇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11825元认定为23650元,赔偿协议中刘向云、姜爱莲的生活费各为14366元,而原判却适用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179元重新计算确定为18676元和24423元。鉴于上诉人胡燕无劳动能力(系残疾人),赔偿协议中补助34822元,原判无任何理由全部予以剥夺。重新计算刘旭、刘向云、姜爱莲的抚养、扶养费用,剥夺胡燕本人的补助费用,原判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以所谓被扶养人生活补助应按现行法律规定予以分配名义,完全否定了事故赔偿协议书效力,造成认定事实错误。3、适用法律错误。死者刘光明与两上诉人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城务工已达十余年,户籍所在地无地无房,在务工所在地,两上诉人与死者所有基本生活条件均不具备。上诉人胡燕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刘旭未成年,刘光明生前的劳动收入是全家的生活的唯一来源,家庭负债达数万元之巨,至今无力偿还,刘光明去世直接造成两上诉人生活无依无靠。两被上诉人虽然饱偿失子之痛,但生活上还另有两个身体健全,有劳动能力的儿子扶养。从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中对死者依赖的紧密程度上分析,对二上诉人予以照顾,更符合原判所谓的“合理分配”原则。原判在合理的名义下,声明不按继承法处理,但事实上除刘旭外,仍按继承法的平均原则,其他三人对刘光明的死亡赔偿金一律平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事故调解协议书分配各方当事人应得共有财产份额,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向云、姜爱莲答辩称:1、对上诉人提出的违反法定程序和不告不理的理由不予认同。赔偿协议上刘学清代替当事人签字,是接受赔偿协议的内容,对方提出权利人应得的抚养费在赔偿明细中有明确计算,但该数据不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而是事后胡燕找到交警部门算的东西,是伪造的。2、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只是在计算抚养费和赡养费的过程中有瑕疵。作为2012的交通事故应该参照2011年农村和城镇的赔偿标准,其中被上诉人两人的赡养费合计四万多元,刘旭按城镇平均消费水平计算应该是24000元。赔偿协议中胡燕与刘光明、刘旭在湘潭市常住,胡燕若丧失劳动能力其赔偿费用应该是按城镇生活标准乘以二十年计算,所以赔偿协议中写的不是事实。3、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因为刘光明死亡后死亡赔偿金虽然不是遗产,但是共有财产,按照物权法第104条的规定,对共有财产事前没有约定的,应该是等额享有。原审法院做出了对胡燕、刘向云、姜爱莲等额分配,对刘旭进行了多分,系考虑到刘旭以后还要培养和读书,并且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相反,体现了以人为本、合理分配的原则。上诉人胡燕、刘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棤树园村委会和昭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光明生前与两上诉人从2005年起长期居住在湘潭市,与两被上诉人是分开的,证明两上诉人与死者的生存依赖程度和生存居住的状况。被上诉人刘向云、姜爱莲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明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并不代表刘光明和其父母的关系不融洽。儿子为了生存在外面打工离开父母,结婚生子住在外面很正常。被上诉人刘向云、姜爱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赔偿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该赔偿明细不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且交警部门盖了章,称不是其出具的,如果这是假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胡燕、刘旭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上诉人在原审时即提交了赔偿明细,当时交警部门没有出具意见,被上诉人二审才提交这个东西,显然是假的,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赔偿明细在二审中也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赔偿明细,虽非新证据,但交警部门新签注了“计算标准为我中队出具,分配无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光明生前与两上诉人从2005年起因在外务工,长期居住在湘潭市昭潭乡。交警部门在二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赔偿明细上签注了“该案由于按标准计算,高于赔偿标准,故仅供参考”的意见。在二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赔偿明细(与上诉人提交的一致)上交警部门再次签注“计算标准为我中队出具,分配无效”的意见。此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焦点问题。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赔偿明细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从交警部门两次在赔偿明细上签注的意见可以看出,该赔偿明细的主要作用在于为交警部门协调处理刘光明交通事故案确定赔偿总额,而并非是作为分配的依据,在原审庭审时,二被上诉人也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赔偿明细提出了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赔偿明细,而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对赔偿款进行分配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有误。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在计算被上诉人的生活费与上诉人刘旭的生活费时适用的标准不一致,经查,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0元,原审认定刘旭的生活费数额并无错误,只是年份书写错误,上诉人姜爱莲的生活费用应适用4310元的标准,经计算姜爱莲的生活费为24423元(4310元/年×17年×1/3),原审引用的标准5179元不正确,但认定的数额没有错误。上诉人胡燕虽提交了残疾证,但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故原审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予考虑并无不妥。三、死亡赔偿金应该如何分配。本案中刘光明是二被上诉人之子,虽然其婚后为了生活在外务工,未与父母同住,但不能据此认定刘光明与二被上诉人生活不紧密,二被上诉人在生活上对刘光明没有依赖。从与刘光明的关系远近来看,二被上诉人和二上诉人都属刘光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分配剩余款项313251元时,认定上诉人刘旭分得133251元,被上诉人刘向云、姜爱莲和上诉人胡燕各分得6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在认定事实上虽有部分事实不清,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胡燕、刘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李强华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