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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电器厂、褚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电器厂,褚甲,胡××,褚乙,蒋××,张××,褚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368号原某:慈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商务××单元。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余姚市××××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余姚市××山镇××村。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蒋××。被告:褚甲。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胡××。被告:褚乙。被告:蒋××。被告:张××。被告:褚丙。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孙××。原某慈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家甲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某某司)、余姚市××××电器厂(以下简称晨坚××)、褚甲、胡××、褚乙、蒋××、张××、褚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家某某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褚甲、褚丙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坚××、胡××、褚乙、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某汇××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家某某司以被告晨坚××、褚甲为保证人与原某共同签订了慈汇邦(2012)保借字第120209号《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褚甲、胡××、褚乙、蒋××、张××、褚丙共同向原某签具了《保证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人偿还本金的方式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月利率为16.8‰,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果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原某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归还贷款,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除应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外,还须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各个被告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12月20日,家某某司按《保证借款合同》与原某签具了《借款借据》。同日,原某向某某公司以银行转帐形式发放贷款150万元。家某某司借款后未按时向原某偿还借款本金,且自2013年2月21日起未向原某支付过利息。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某诉请判令:1.家某某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以及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晨坚××、褚甲、胡××、褚乙、蒋××、张××、褚丙对诉请第一项中家某某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八个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某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被告晨坚××、褚甲、胡××、褚乙、蒋××、张××、褚丙归还担保款150万元,支付至2013年5月19日的利息7392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晨坚××、胡××、褚乙、蒋××、张××未作答辩。被告褚甲、褚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原某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某与慈溪家乙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晨坚××、慈溪市周巷家和电器厂(以下简称家和厂)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褚甲、胡××、褚乙、蒋××、张××、褚丙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网银国内大额汇款客户通知单、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某已实际发放借款给家乙公司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某诉称事实基本一致,但原某诉称家某某司、被告褚甲与原某签订慈汇邦(2012)保借自第120209号《保证借款合同》有误。事实上,与原某签订该合同的是家乙公司、个体工商户家和厂,被告褚甲是家和厂的业主。本院认为,原某与案外人家乙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晨坚××、褚甲、胡××、褚乙、蒋××、张××、褚丙承诺为家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某已如约提供借款给家乙公司,家乙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某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也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晨坚××、褚甲、胡××、褚乙、蒋××、张××、褚丙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现原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晨坚××、胡××、褚乙、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电器厂、褚甲、胡××、褚乙、蒋××、张××、褚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款150万元,支付至2013年5月19日止的利息7392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余姚市××××电器厂、褚甲、胡××、褚乙、蒋××、张××、褚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玮人民陪审员  华通流人民陪审员  周良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