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存与被告邓军、包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存,邓军,包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马玉存,女,1950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农垦商业物资集团公司退休职员。被告邓军,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包丽萍,女,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马玉存与被告邓军、包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存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存诉称,2008年9月,两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第一年月利率为2%,第二年起月利率调整为2.2%。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只归还了10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全部利息未能偿还。2011年10月1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款40万元,并口头承诺该款于当月底还清。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故被告包丽萍也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因经营活动相识多年。两被告共同开办经营了南京坤博物资有限公司。2008年5月起,被告邓军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该借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19日、8月22日、9月4日分别以转账方式先后支付13万元、7万元、30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收款单位均为坤博公司,收款经办人分别为邓军、包丽萍。后被告归还了10万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邓军以“邓君”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但此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通知被告应诉,被告包丽萍于2013年8月1日到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愿意偿还,另表示其与被告邓军已经离婚。对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情况,本院查明,被告邓军与被告包丽萍于2004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5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3张、南京坤博物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与被告包丽萍的谈话笔录、本院调取的两被告婚姻关系登记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足额归还借款。原告自认并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了10万元,故对于剩余的40万元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5月20日开始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准。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南京坤博物资有限公司系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该借款也是由两被告经手办理的,故两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邓军、包丽萍一次性连带向原告马玉存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再非人民陪审员 李胜玉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