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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天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曲宗海与曲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宗海,曲胜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曲宗海,男,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刘甲增,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曲胜民,男,1967年10月1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珊珊,女,1986年4月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曲宗海与被告曲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增,被告曲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生意伙伴关系,从2006年开始,原告就为被告供应机械配件。2006年10月30日为被告供应变盖毛胚41件;2006年12月13日,为被告供应箱、箱毛胚3件、箱盖50件;2007年3月31日,为被告供应箱毛胚104件、后桥24件、枝架261件、箱盖119件、箱毛胚4件、后桥9件;2007年9月17日,为被告供应后桥毛胚19件;2007年10月22日,为被告供应箱盖毛胚100件;2008年5月22日,为被告供应减克毛坯11件。以上所供货物均由被告验收合格,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并签名;其中被告已支付货款19700元,而且退回了部分货物,价值19323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2277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27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06年10月30日至2008年5月22日入库单一宗(10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的数量、价款及被告已部分付款的情况。证据2、原告户籍证明信息1份,证明曲宗海曾用名曲中海,入库单上的姓名为曲中海,但该笔货物实际为曲宗海所供。证据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曲胜民辩称,1、我与曲中海有生意往来,并未与本案原告曲宗海有过业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针对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仅证明被告与曲中海存在业务关系,与原告无关。且多份入库单仅表明了名称和数量,并未表明未支付的金额,难以认定为欠款。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有:证据1、2013年7月25日由东阿县公安局鱼山派出所出具的曲宗海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曲宗海没有曾用名曲中海,证明其两人不是同一人,原告提交的同样是鱼山派出所的证明信与被告提交的相互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明信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2009年1月12日及2009年12月27日被告与曲中海出库单两张,证明被告与曲中海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向曲中海退货以及支付货款情况,也可以证明曲中海给被告供应的货有质量问题,原告扣除其违约金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2006年10月30日至2008年5月22日入库单一宗(9张),其中2007年3月31日单号为No.0026946、2007年10月22日单号为No.0026955的入库单,详细记载了送货人(曲中海)、产品品名、数量及单价,该两张单据涉及价值共计10912元,其中,单号为No.0026955的入库单上除记载品名、数量及单价外另写有“支付现金叁仟元正”字样,并有曲中海签名。另2007年9月17日单号为No.0026954的入库单上记载:“余壹万伍仟元货款未付”;其余6张入库单中2006年10月30日入库单记载品名变盖毛坯、数量字迹模糊、(待修);2006年12月(日期不详)入库单记载品名箱盖、数量50件;2006年12月13日入库单记载品名箱(加工过两面)数量27件、箱毛坯数量3件、箱盖数量50件,并写明已支付货款肆仟元正(4000);2007年3月31日入库单记载品名箱毛坯数量4、后桥本体数量9、大支架数量101,并写明支付现金伍仟元正(5000);2007年3月31日入库单记载品名箱毛坯数量104、后桥本体数量24、大支架数量160,并写明支付货款柒仟柒佰元正(7700);2007年9月17日入库单记载品名后桥毛坯数量19件,并写明(6.26-7.28号)中间单据作废。但上述单据均未记载产品的单价及型号;另有2008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1张,载明:今收减克毛坯壹拾壹件正(11),该收条亦未写明货物价值。上述10张单据均由被告曲胜民签字确认。被告提交2009年1月12日、2009年12月27日出库单2张,其中2009年1月12日单据上载明品名和数量,无单价;2009年12月27日单据上载明退货品名、数量及扣三家违约金9000元字样;上述2张单据均有被告及曲中海签名。原告曲宗海提交户籍证明及东阿县公安局鱼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曲宗海与曲中海系同一人。被告提交东阿县公安局鱼山派出所出具的曲宗海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并无曾用名。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曲宗海当庭书写其名字及“曲中海”字样,其书写的“曲中海”字体与其提交单据及被告提交单据中“曲中海”字体一致。另,原告提交案外人刘继伟、代明星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曲宗海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称其与曲中海有生意往来,与原告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及山东东阿县公安局鱼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曲宗海与曲中海是同一人,且原告当庭书写“曲中海”签名与原、被告提交单据上曲中海签名一致,足以认定原告身份,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的“曲中海”的身份情况;且原告持有该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曲宗海与被告曲胜民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认定,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曲胜民未全额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入库单仅表明了名称和数量,并未表明未支付的金额,难以认定为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应根据其提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确认与曲中海之间的业务关系,并向曲中海支付过部分货款,且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上亦有被告支付货款的证明,现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难以认定为欠款,证据不足,且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欠款数额进行对账确认,亦未就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277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07年3月31日、2007年10月22日、2007年9月17日单据上均写明具体单价或金额,货款共计25912元,被告亦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单据上载明的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因原告提交的单据中其他7份没有货品单价,虽庭审中原告陈述货物单价是与被告约定,并当庭陈述货物单价,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货物价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7份单据中货物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宗海货款229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张捷军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荆雅雯